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田雋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田雋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途中行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 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田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消防隊員楊國慶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 行公務之消防隊員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以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考量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
被 告 郭田雋川(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田雋川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7日12時48分許,在其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疾病發作,經家人報警送醫就 診,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桂消防分隊消防隊員即楊國慶接 受勤務中心通報搭乘救護車前往處理,隨後並由楊國慶、被 告之父田財信及高松派出所警員朱繼賢將被告送上救護車並 隨同搭車前往醫院,途中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上,詎被 告竟抗拒救護並徒手毆打楊國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加強暴,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一經撤回,即告確定,故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消防人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國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沒有印象,然坦承在 錄影畫面攻擊消防人員的是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上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 張、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暨服務證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