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02號
KSDM,112,原交簡,1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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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 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高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之前鎮漁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7時5分 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駛於道路且手持、吸 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 7時29分許對高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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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