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2號
KSDM,112,刑補,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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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羅紹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羅紹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羅紹瑜(下稱請求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6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員警拘提到案,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羈押, 迄同年7月16日羈押期滿後始獲釋放,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6 2日。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詳如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時所述)。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㈠、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前揭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
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 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 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
  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0年5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復 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 請求人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於同日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 行,然依羈押聲請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斯時請求人對參與犯罪之共犯之人供述不清,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請求人與共犯吳泓諭、「蘇燦」等人有聯繫途徑 ,因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應予羈押,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月16日羈押期滿始釋放。嗣該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審 理,於112年3月3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後,請求人部分於同年4 月7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刑案卷宗審認無訛, 並有刑事判決書、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161號押票、釋票等件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62日乙節(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7項規定,羈押日數自請求人110年5月16日遭拘提時起 算,至110年7月16日獲釋時止),已堪認定。此外,復查無 請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 為補償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 、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 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 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 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 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⒉請求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顯 示當時係被害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共同 被告廖美琴之銀行帳戶後,由廖美琴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 共同被告何紓萍林業庭吳泓諭等人,共同被告吳泓諭復 指認並證稱其係將上開詐欺再款項轉交給綽號「仔哥」之請 求人,請求人亦供稱其曾自綽號「小佛」之吳泓諭收受過紙 袋數次等情,有請求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泓諭林業庭何紓萍之證述、被害人洪裕娟等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監視 器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可參,是以依當時檢察官所檢 具之相關證據,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據此認請求人涉嫌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重大,即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確有提出 請求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泓諭林業庭何紓萍之證述、 被害人洪裕娟等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為據,嗣於請求人羈押後亦接續進行相關偵查作 為,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給予請求人及辯護人答辯或陳述 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關偵辦進度,及請求 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並無明顯違 背上述羈押審查標準之處;並考量上列相關證人之證述,依 偵查當時之情狀,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則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依當時所存證據,裁定請求 人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乃合於比例原則而屬 必要,是以檢察官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勾 串共犯之虞,依法拘提、聲請羈押,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訊 問後核准羈押等情觀之,足認相關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尚無 明顯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節。
㈢、本案請求人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另請求人就上開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始 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查明,要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㈣、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但對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請求,固 非無由,惟兼衡本案偵、審確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依法聲請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參酌 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之意見,及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 (因涉及請求人之個人隱私,詳參本院卷第53-67頁),考 量聲請人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 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 ,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是本件合計應准予補償聲請 人之上揭受羈押日數,補償金額共計18萬6千元(計算式:3 ,000元×62日=186,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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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