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旭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前貳年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壹次,至無必要時為止。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3月間,擔任高雄市甲國小(校名、地 址詳卷,下稱甲國小)之泳池救生員,代號AV000-A110124 (民國9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則係甲國小學 生。甲○○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學校游泳池及游泳池旁辦公室,平時他人得自由進 出使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 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公然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行為。
㈡甲○○明知學校游泳池旁地下室,平時他人得自由進出拿取工 具,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 觀覽公然猥褻及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 之意願,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強拉A男 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並公然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 射精。
㈢甲○○另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強拉A男的手握住其生殖 器數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男父親經A男就讀學校通報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A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5張、A男繪製之現場圖、 被告繪製之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A男就讀學校110年5月11日函文暨性平會調查報告 、A男及被告訪談記錄整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查被告分別以手強拉A男 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 均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 之要件。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拉A男的手數秒,應尚未達強 制猥褻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4、5 所為之行為,均係以手強拉A男的手碰觸其生殖器,且係經A 男掙脫、抵抗後始收手,足認客觀上業已達到違反A男意願 而影響其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規 定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縱使時間短暫,惟此僅涉及 犯罪情節輕重,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 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 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
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 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 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 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 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 ,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 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 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知悉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 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 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犯之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均屬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公然猥褻犯行,未論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 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⒌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3次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地點 分別在學校泳游池旁、游泳池旁辦公室、廁所或地下室,環 境有所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 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5次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審酌被 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對A男所為之強制猥褻罪行為,固 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衡以被告 強拉A男右手之時間均僅短暫數秒,且經A男抵抗後即鬆手, 未再為其他強制手段,犯罪行為之情節尚較為輕微,是依一 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 ,而其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 犯之附表編號2、4、5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 ,且因觀覽對象乃未滿14歲之人,亦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 又以前揭手段,違反A男之意願,對年僅13歲之A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造成A男身心受到驚嚇,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0 萬元以填補A男所受損害,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頁),實有展現其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2罪、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3罪,犯罪性質、手法相近,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3月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 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A男所受損害,可見被告就其 所為已有所悔悟,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 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目前事 證以觀,被告患有混合型焦慮症、憂鬱症,雖未達影響其本 案行為時責任能力之程度,惟其自本案案發後,隨即定期至 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及服藥,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8月 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869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認其上開精神症狀與 其本案犯行仍有一定之關連,雖被告已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 療及服藥,惟為防止日後被告心生怠惰或其他情事變更,且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引導其改過、拘束其行 止,避免再犯,併參以檢察官請求對於被告緩刑附條件予以 接受精神治療之意見,被告亦願意接受精神治療(本院卷第 12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前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 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1次,至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已無 必要時為止,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主文 1 110年2月5日9時21分許 甲國小泳池辦公室 被告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3月上旬某日上午8時許 甲國小泳池大門前左側地下室(樓梯間夾層) 被告拉A男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並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000年0月間某日時(除編號2、4、5所示之日外) 甲國小泳池柱子旁 被告於A男暖身之際,蹲下後露出生殖器,並在A男面前自慰直至射精。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編號2所示時間幾天後之110年3月中旬某日時 甲國小泳池廁所 被告拉A男手握住其生殖器數秒。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編號4所示時間幾天後之110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 甲國小泳池大門前右側地下室(樓梯間夾層) 被告拉A男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及為被告自慰,並在A男面前露出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