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7號
KSDM,112,交訴,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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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竣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至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至對向車道, 適謝長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楊竣圍駕駛之 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謝長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 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長庭撤回告訴)。詎楊竣圍明知 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 長庭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長庭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楊竣圍(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25-1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交訴卷第 12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謝長庭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7-10頁、交訴卷第119-121頁)、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偉華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99-10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查詢結果(警卷第19 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警 卷第37-38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號:000-000)(審交訴卷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圖(交訴卷第32-33頁、第37-4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上情,復於審判期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交訴卷第13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且本案與被告上述前案性質同屬因駕駛車輛致生公共危害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林園派出所承辦員警先依肇 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車主戴偉華,員警撥打戴偉華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受話人稱其係戴偉華友人,不 願透露(其他)資料,另提供戴偉華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 ,員警再撥打後即無人接聽。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之人致電員警,自稱係「楊竣圍」,並告知員警案發當時肇 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可參。足認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查得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坦承為本案肇事者,斯時警方 僅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車號車主戴偉華,但尚無法特定 或懷疑本案肇事者即為被告。從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 ,並表示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 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請 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53-156頁),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交訴 卷第1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至對向車道,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至對 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 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3頁),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58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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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