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7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宛澍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李宛澍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導致告訴 人張嘉芳受傷,至今未痊癒,然被告未曾賠償分文,原審判 決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 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挫瘀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事項,業已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惡性 與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 損害等情,據以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 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9、41-42頁),足認被告已確實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已無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事發後未賠償告訴人,而有量刑過輕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宛澍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張嘉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錯云云,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亦未認
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 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 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
被 告 李宛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松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 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黃張麗芳、張嘉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MFU-68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側待轉 區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李宛澍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 黃張麗芳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張麗芳之機車推撞 張嘉芳之機車左側車身,張嘉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 、左小腿、左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宛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張麗芳於 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 場照片1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