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使用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3年5月 27日前數日、同年5月27日、5月31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 村旁某電線桿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查瑞福各1次;復 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與新港鄉 交界處某產業道路旁,分別以1千元及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文欽各1次,嗣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甲○○所使用之上開2支 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2、伊曾於93年5月間,在嘉義縣 義竹鄉東光村旁某電線桿下,交付安非他命予查瑞福,並向 其收取金錢不超過5次;3、復於93年7月間,在嘉義縣六腳 鄉與新港鄉交界處某產業道路旁,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文欽, 並向其收取金錢共2次,93年7月27日該次林文欽交付2千元 予伊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係與查瑞福、林文欽一起合買安非他命。因查瑞福之前買毒 品被貴到,伊朋友拜託於查瑞福需要時,幫忙處理一下,伊 曾向查瑞福告知,請其自己去朴子購買安非他命,但因查瑞 福稱其出入不方便,伊始幫之購買;又伊有一次拿安非他命 給林文欽時,還跟藥頭拿塑膠袋,並在六腳鄉○○○道路當 場分給林文欽,伊均未從中賺取價差。伊行為至多構成轉讓 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甲、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被告於93年5月間、同年7月間,分別利用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查瑞福、林文欽聯絡購毒事宜如下 揭,而該等通話內容,均係警方偵辦葉冠傑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販毒)案件期間,分別於93年5月13日、同年7 月9日檢具相關事證,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9 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各1份後,監聽該2支行動電話所取得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暨偵查報告、監聽名冊2 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在 卷可按 (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 16號卷及同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77號卷),是下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警方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取得,就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非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通訊內容,除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確係伊與查瑞福、林文欽 間之對話外 (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6頁),證人查瑞福、 林文欽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係其等與被告之 通話內容無訛 (偵卷第11、12、20頁、原審卷第47、57、58 頁)。
乙、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查瑞福部分。
(一)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結果, 其於93年5月間曾與查瑞福對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 表1紙附卷可稽 (警卷第13頁):
1、93年5月27日20時18分許,查瑞福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 為:「被告:東西我放在出村的電線桿下。查瑞福 (下 簡稱查):太晚了,明天再拿。」。
2、93年5月28日18時59分許,查瑞福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 為:「查:錢我放在原位,2千元用紙包起來。被告:我 知道。」。
3、93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查瑞福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 為:「查:有沒有? 被告:有。」。
4、93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查瑞福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 為:「查:大象,我是阿福。被告:阿福,你要幾張? 查:要2張,還要玻璃球管。被告:好,你7點半再打電 話給我。」
5、93年5月31日19時50分許,查瑞福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 為:「查:我是阿福。被告:現在幾點。查:快8點了。 被告:我10點過去。」。
(二)證人查瑞福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11、12頁): 1、伊於93年5月間以家用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被告 (綽號: 大象)之0000000000電話後,跟被告約定交易之地點及要
購買之金額,再由被告將安非他命持至伊家附近交給伊 ,交易地點均在伊住處旁。
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93年5月27日20時18分許之內容, 係伊與被告在談論交易毒品之事。伊先向被告購買2千元 之安非他命,被告拿到入庄之電線桿下,伊到第二天下 午才把2千元放在同一電線桿下。
3、93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伊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拿到錢。 4、93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伊復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管,被告問伊「要幾張」即是問要幾千元 之安非他命,當晚伊與被告在同一電線桿旁交易,伊於 晚上10時過去向被告拿毒品等語。
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情節,均證述綦 詳。
(三)證人查瑞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1、伊係於93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朋友帶被 告來,說可以向被告買毒品。伊叫被告「大象」。伊等 是在買毒品前不久才認識,伊是因為要買毒品才認識被 告,認識被告後沒有常常接觸,不是很熟 (原審卷第 47、50、52頁) 。
2、伊於93年5月27日、5月31日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各2千元 ,於同年5月27日前三、四天,亦向被告拿過1千元之安 非他命1次,交貨地點均是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的電線 桿下。只有5月27日該次,是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電線桿 下,其餘2次均是在電線桿下當面取貨交錢 (原審卷第47 、48、54、56頁)。
3、伊於93年四、五月間都有跟被告講要買毒品,但被告真 正有將毒品交予伊者,只有上開3次(原審卷第55頁)。 4、通訊監察譯文中5月27日20時18分許,被告所稱的「東西 」,指的就是安非他命(原審卷第53頁)。
5、5月28日23時46分許,伊問「有沒有東西? 」,指的是有 沒有安非他命(原審卷第53頁)。
6、5月31日17時49分許,被告問「你要幾張? 」,指的是要 幾千元的安非他命。伊答「要2張,還要玻璃球管。」, 意指要2千元的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管。玻璃球管被告未向 伊收錢(原審卷第53、54頁)。
7、伊拿毒品均是先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被告再騎機車拿至伊住家義竹鄉東光村電線桿下 交付,伊不知道被告從何處騎來,但最晚不會超過3小時 (原審卷第53頁)。
8、伊並未找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被告未曾告訴伊向何
人拿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被告毒品是向何人拿的 (原 審卷48、50、55頁)。
9、伊平常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腳亦方便行動等語 (原審 卷第55、56頁)。
就向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地點、過程等情節,均與偵 訊中所言一致,被告亦不否認曾於證人查瑞福所述之時間、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查瑞福,並向其收取金錢 (原審卷 第56頁),且被告與證人查瑞福前無何嫌隙,證人查瑞福應 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向被告拿取 毒品並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次數、金額等情節, 當可採信。
(四)證人查瑞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92年8月間某日 起至93年6月24日某時止),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證人查瑞福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上開裁定、臺灣嘉義看守 所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查瑞福既於上開時間內 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偵訊中證稱於93年5月間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5月27日前 數日、同年5月27日及5月31日曾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並交付 款項等情,即非無稽。
(五)證人查瑞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予伊並未 賺取差價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然查:
1、證人查瑞福於同日審理中復證稱:因伊不知道安非他命 市價多少,被告拿多少給伊,伊就收下,伊不知道被告 有無賺取差價等語 (原審卷第48、49、51、52頁),表示 其不知道被告向其收取之價額是否為成本價。
2、本案雖未查知被告每次交易毒品賺取之利差為何,然一 般社會商業之交易常態,消費者向出賣者購買商品時, 出賣者本不致將商品之確實成本價告知消費者,若非出 賣者特別言明某樣商品係免費奉送,消費者就其購買之 商品,當有出賣者必從中賺取利差之認知 (否則出賣者 如何營生?),如欲查知出賣者獲得多少利潤,除非出賣 者誠實以告,或查其帳冊記載,否則一般外人實難以得 知。以此經驗法則套用至毒品交易中亦然,倘非販毒者 坦承告知其購入成本、販出價格,一般購毒者當不知販 毒者利潤為幾。是當警方破獲毒品交易案件時,若無販 毒者自白販毒利潤,或查其帳冊有詳加記載,實難得知
販毒者之利潤,此時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證述,不查 明與事實相符與否,即遽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法院 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確切價差,而遽為被告轉讓毒 品之判決。
3、被告與證人查瑞福係在93年5月間前不久始認識,認識後 並未常常聯繫,交情甚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證 人查瑞福一通電話,即於3小時內,迅速將證人查瑞福購 買之毒品安非他命送到,甚且附贈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 管? 再者,販賣毒品,於現行法律處罰甚重,媒體亦多 所報導,被告應有所知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知 道施用及販賣毒品均係違法行為,其交付毒品,均刻意 挑選偏僻無人處為之 (原審卷第92、93頁),則被告既知 悉販賣毒品,須遭受嚴厲之刑事制裁,苟非有獲得利益 ,其何須舟車勞頓將安非他命親送至無何交情之證人查 瑞福住家附近。又毒品交付之原因,故有未具營利意圖 之轉讓,然此多存在於有特別親誼,如家人、男女朋友 間之轉讓,或其他特殊情形,如於施用毒品時少量贈與 毒品予在場之友人,一般販毒者,當係從毒品交易中賺 取利差以營利。查證人查瑞福當初認識被告,即係朋友 介紹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二人認識後,並未常聯絡感情 ,其二人之交情,應僅繫於毒品交易之需要上,與一般 商品之買賣無異,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查瑞福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查瑞福一起合買安非他命,因查瑞 福之前買毒品被貴到,伊朋友拜託伊於查瑞福需要時,幫忙 處理一下,伊亦曾向證人查瑞福告知,請其自己去朴子購買 安非他命,但因證人查瑞福稱其出入不方便,伊始幫之購買 等語,惟證人查瑞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找被告一起 出錢購買毒品。被告未曾告知其向何人拿安非他命,伊也不 知道被告毒品是向何人拿的。且伊平常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腳亦方便行動等語,明確證稱伊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被告亦未曾告知伊毒品來源;另證人查瑞福平常既有機車 代步,四肢亦無殘缺,何來出入不方便之理;又被告與證人 查瑞福無何交情,證人查瑞福縱曾買到較貴之毒品,又與被 告何涉,被告為何干冒遭受轉讓毒品罪刑事制裁之風險,代 證人查瑞福購買毒品?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請求測謊,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明確 ,並無扞格之處,自無須測謊,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曾於93年5月27日前數日、同年5月27日、5月31 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旁某電線桿下,分別以1 千元、
2千元、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查瑞 福共3次以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丙、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文欽部分
(一)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結果, 其於93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曾接獲林文欽之來電,通話內 容為「林文欽 (下簡稱林):大象,有沒有?被告:你是誰? 林:我是紅豆。被告:就沒有錢去拿貨,叫你拿給我就不要 ,我現在在朴子籌錢,要借個3千也沒有。林:3千就夠了嗎 ? 被告:那個也欠5百、那個又欠1千,哪有那麼多給人家欠 。林:我問看有夠3千我就打給你。被告:幫忙一下,紅豆 。」,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附卷可查 (警卷第14頁)。(二)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19至21頁): 1、伊有看過安非他命,知道安非他命是用燻的,海洛因是 用注射的。伊係將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摻在香煙內吸食。 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賣 予伊者應係安非他命。
2、伊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時,在做油漆工,有同事介紹伊 跟綽號大象之被告認識,伊共向被告買了二、三次,每 次均買1小包,價值1千元或2千元不等,伊是以家用電話 或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交易地點是六腳鄉與新港鄉交界處,一條橋旁邊的產 業道路。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係被告 要去調貨不夠錢,所以叫伊先將錢交給被告,事後再把 貨給伊,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大象,有沒有? 」,就是 要買毒品,後來有交易。
4、被告是賣毒品給伊,而非為伊調貨。
5、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時間係93年7月下旬等語。 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貨地點、過程均證述綦詳 ,且於檢察官向伊確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伊或替伊調貨時, 明白證述被告係賣毒品予伊,而非幫伊調貨(偵卷第20頁)。(三)證人林文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伊與被告係在93年5月間認識,認識後沒有常常接觸,與 被告不太熟,伊都叫被告「大象」 (原審卷第57、67頁) 。
2、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問「有沒有? 」係指有沒有安非他 命。對被告稱其沒錢去拿貨,正在朴子籌錢,伊有印象 ,被告意思是請伊先把錢給其,其再去向別人買 (原審 卷第58頁)。
3、伊在93年7月27日數日前,與被告及一群朋友在某位朋友
家聊天,被告說其知道哪裡可以買毒品,大家說要買, 伊說好,便出1千元 (原審卷第60、61頁)。 4、除上開與被告合買毒品該次外,伊曾在93年7月27日及同 年7月底某日向被告各拿1次安非他命,地點係在六腳鄉 跟新港鄉交界處之產業道路,93年7月27日該次不曉得係 向被告拿1千元或2千元的量,亦忘記是交給被告2千元或 3千元,7月底之另1次係交付1千元 (原審卷第58、65、6 6、67頁)。
5、93年7月27日該次伊是早上10點47分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被告當天即交毒品予伊(原審卷第66頁)。
6、被告均是當面交付毒品予伊,且係直接交1小包,並未分 裝 (原審卷第66、67頁)。
7、伊除了第1次跟被告說要合買,後來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之 2次,均未提到要合買(原審卷第63頁)等語。 就向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地點、過程等情節,均與偵 訊中所言大致相合,且被告與證人林文欽前無何嫌隙,證人 林文欽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曾交付2 次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欽,93年7月27日該次證人林文欽係 給其2千元 (原審卷第68頁),是證人林文欽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向被告拿取毒品並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次數、 金額等情節,當可採信。
(四)證人林文欽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93年8月17日19 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證人林文欽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上開裁定、臺灣嘉義 看守所函附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是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7月下旬向被告購 買毒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後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 底某日曾向被告拿取毒品並交付金錢等情,無悖於常理。(五)證人林文欽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除了第1次跟被告說要 合買,後來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之2次,雖均未提到要合買, 但伊推測應是和第1次一樣係與被告合買。伊不知道如何判 斷伊是向被告買毒品或是請被告調貨,伊於檢察官偵訊時, 尚在精神科看診,記憶不是很好,伊無法分辨買賣跟調貨等 語(原審卷第63、65頁),惟查:
1、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4頁)被告與證人林文欽 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林文欽於93年7月27日撥打電話予
被告,一開始即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且通篇未提及欲與 被告合買毒品之隻字片語,顯非欲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 毒品之意。
2、證人林文欽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問:被告幫你拿毒 品是否有利潤?) 不知道。(問:是否因為這樣,你才分 不清楚,什麼是調貨,什麼是買賣?) 是。」 (原審卷第 59、60頁),表示因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利潤,故分不清 楚被告係調貨或買賣。而其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利 潤,當亦含有不知被告賺取多少利潤之意,一般商業交 易包含違法之毒品買賣,出賣者之利潤數額有其隱晦性 ,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證人林文欽證稱不知被告有無 獲取利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一般買賣交易,出賣者恆以營利為目的,如無有特殊交 情或商業上之合作,出賣者當不致任意為購買者「調貨 」,為無價差之轉讓,阻擋自身之財路,而證人林文欽 與被告係在93年5月間始認識,認識後未常接觸,與被告 並非熟稔,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於證人林文欽需要 毒品時,即於1天內迅速將毒品親自送交至證人林文欽手 中。不寧為是,證人林文欽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買主與 賣主之關係,於此,被告實無需背負轉讓毒品罪遭受刑 事制裁之風險,單純為證人林文欽調貨,自身未得任何 好處。
4、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切中題 旨加以回答,且回答之內容條理分明,富邏輯性,就伊 記不清楚之事項,亦明白答稱記不清楚,有偵訊筆錄在 卷足憑,實無何精神狀況不佳或記憶不好之情況,伊於 檢察官向伊確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伊或替伊調貨時,明 確答稱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伊,而非幫伊調貨等語,應即 係基於上開經驗法則為之,合於現實,而可採信。其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次均係與被告合買毒品及不知被告 係賣毒品或為伊調貨等語,為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5、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證人林文欽之通話中,提及:「那 個也欠5百、那個又欠1千、哪有那麼多給人家欠。」及 請證人林文欽「幫忙一下 (指籌錢)」等語,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按,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為何甘願讓 多人積欠購買毒品之款項? 且如僅係單純為證人林文欽 調貨 (毒品),為何要證人林文欽「幫忙」籌錢 (證人林 文欽自己要購買的毒品,當然是證人林文欽自己要出錢 )? 故被告當時應係缺乏資金購入毒品供販賣,始要證人
林文欽幫忙籌錢。是被告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底販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欽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六)尤有甚者,被告於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期間(自93年12月2日至93年10月24日),復另購買以 外籍人士資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此為被告 所不爭 (原審卷第93頁),並有用戶資料2紙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73、74頁),則被告苟無涉有違法犯紀之行為,為何要 於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仍在使用期限內,另持用以「外勞 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文欽聯繫,以逃避警 方查獲?且苟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為他人調貨,並無賺取 價差,則伊大可以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文欽聯 絡即可,為何要如此麻煩,為一個不甚熟識之證人林文欽, 另再購買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準此,被告交付毒品予證 人林文欽,應係有賺取價差,足可確斷。
(七)被告雖辯稱伊有一次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文欽時,還跟藥頭 拿塑膠袋,並在六腳鄉○○○道路當場分給證人林文欽,表 示伊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惟證人林文欽於原審審理中已明 白證述被告交付毒品時均是直接交1小包等語 (原審卷第66 頁),並無被告所稱當面分裝交付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同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縣 六腳鄉與新港鄉交界處某產業道路旁,分別以1千元及2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文欽各1次以營利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縱除販賣毒品予證人查瑞福、林文欽外,另有於93年 7 月27日數日前,與證人林文欽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 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欽,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所涉犯之 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基本事實不同一,亦不得變更 起訴法條,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內,先此敘明。(二)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查瑞福3次、證人林文欽2次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沒收
1、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8千元 (販賣予 查瑞福3次各1千元、2千元、2千元,及販賣予林文欽2次各1 千元、2千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19 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查瑞福、林文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2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6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於毒品 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謀私利 ,而販賣毒品,犯罪後一再否認,多所矯飾,犯罪後並無悔 意,惟亦念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