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 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李振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原審簡易判決誤載為053-BEN)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後方,致李振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育 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振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育瑲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1、10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75頁、審查卷第57頁、交簡上卷第81、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勝指述相符(警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 63至65頁、偵緝卷第1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23頁),惟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違反國家對於從事駕車行為所設基本資格之規範,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固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依卷附之檢察官簽文所示(偵 字卷第47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案遭通緝為由,認被
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而非已就本案對被告進行傳喚、 拘提之程序,自難遽而認定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 敘明。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為審酌及此, 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⒊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 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 所生損害程度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 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⒋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試行和解,但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佐(審查卷第65頁),原判決雖未列載被告為 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然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得為量刑參 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自 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件 ,無論原因為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從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逕謂被告毫無悔意。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因另案 在監服刑中而僅能以扣勞作金方式賠償等語(交簡上卷第84 頁),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以逐月扣抵被告勞作金之條件進 行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交
簡上卷第143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無重大變更,因此綜 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 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前規定論處,即有不當,上訴理 由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等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