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竑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春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陽街與建武路口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路側有垃圾車占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 意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之內側車 道,且未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李晏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陳竑偉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起訴書記載左前 車頭,應予更正)與李晏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晏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 韌帶斷裂等傷害(起訴書記載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 帶等傷害,應予更正)。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竑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標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駛入來車道且貿然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告訴人如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尚不致於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 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且未遵守「慢」標字減速慢行,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