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霖
張簡文豪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張簡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事實一第5-6行、及事實二第4-5行「而按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禮讓或其他急需通行之情事」,均 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2.事實二最後一行另補充;「嗣陳羿霖、張簡文豪2人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 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羿霖、張簡文豪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 第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耀福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相卷第139頁 、偵卷第43-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見警卷第27-33、 53-58、67-73頁;相驗卷第121-133、13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可稽(見警卷第67-69頁),其2 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案發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左方車之被告陳羿霖竟疏未注 意停讓,致與被告張簡文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陳 羿霖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張簡文豪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減速標線 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再被告陳羿霖左方車疏未讓右 方車先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之主因,即被告陳羿霖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主要 過失責任,至被告張簡文豪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相較則應為 次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吳忠懋因本案車 禍而死亡一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 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等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61-6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
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本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 告陳羿霖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張簡文 豪亦疏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吳福耀及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 親之痛,被告2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張簡文豪已履行全部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告陳 羿霖則先履行第一期款項(60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及惠賜緩刑(被告張簡文豪部分)或附條件緩刑(被告 陳羿霖部分)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9-91、125-129頁),另衡 之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均無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35-13 7頁〉)、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見審交訴卷第6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簡文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顯見等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陳羿霖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 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陳羿霖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 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陳羿霖如未 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並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羿霖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張簡文豪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左側 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羿霖 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簡文豪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張簡文豪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見審交訴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一、陳羿霖願給付歐吳福耀、吳李月珠、吳欣怡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戶名:吳欣怡、受款銀行及帳號詳卷),給付方式為: (一)陸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壹佰伍拾萬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陳羿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霖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吳忠懋,沿高雄市○○區○○街○○○○○○○ ○○○路000巷○○號誌交岔口處之際,本應暫停以禮讓右方車先 行,卻貿然直行;而按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禮讓或其他急需通行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而撞及沿仁 愛路279巷由西向東駛來、由張簡文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吳忠懋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於當日23時22分 ,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而張簡文豪則受 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內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張簡文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 路000巷○○號誌交岔口處之際,本應依路口減速標線所指示 減速慢行卻未減速,而按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減速禮讓或其他急需通行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而與 沿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由北向南駛來、由陳羿霖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遂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陳羿霖後載之吳忠懋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 血,於當日23時22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在高雄長庚醫院死 亡。
三、案經張簡文豪及吳忠懋之父吳福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文豪及被告陳羿霖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張簡文豪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 被告陳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其1行為同時導致吳忠懋死亡及張簡文 豪受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