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8行「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 」。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張嘉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審交訴卷第102頁 )。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2.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超城 車輛時理應注意前方來車竟未注意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現場,事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張嘉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立志街1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立志街與豐年 街之交岔路口再轉入豐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超越右側 停放在豐年街路旁之不詳車號大貨車時,理應注意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 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由該大貨車之左側超車而行駛左側道路時, 適有楊茂東所騎乘並搭載楊洪杏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豐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張嘉峰所 騎機車因而撞擊對向楊茂東之人車,致楊茂東受有左小腿挫 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詎張嘉峰於肇事後,明知楊茂東已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茂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茂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