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13號
KSDM,112,交簡,291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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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呂振麒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1行「20時52分許」應更 正為「20時50分許」、犯罪事實第4至5行「黃怡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黃怡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程子耘」、犯罪 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程子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及「被告呂振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黃怡禎見狀煞 車不及因而自摔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 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呂振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麒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樂仁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 駛時,適有黃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呂振麒本應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



轉,黃怡禎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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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