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95號
KSDM,112,交簡,289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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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上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上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上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后安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劉耿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草衙二路,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6×2公分、4×1公分、左足背擦傷0.5× 0.5公分、左足大拇趾擦傷0.5×0.5公分、右肩擦傷15×10公 分、右前臂擦傷10×3.5公分、右膝擦傷3×1.5公分、1×1公分 、右小腿擦傷23×4公分、右踝到足背擦傷5×3公分、右足背 擦傷1×1公分、右踝擦傷9×7公分、右足第2、3、4趾擦傷各0 .5×0.5公分、右上背擦傷5×5公分、右肘擦傷2×1.5公分等傷 害。柯上峻於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上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8頁、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耿豪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1 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3-22、26-28頁、審交易卷第41、79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值取,又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欲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然事後未按調解筆錄 履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具狀陳報履行與否,亦未依限回覆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函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3-65、71-77頁),是告訴人 之損害尚未能彌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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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