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92號
KSDM,112,交簡,2892,2023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胡冠瀛於警詢之自白」,「酒 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 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冠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胡冠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冠瀛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時,因單 手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冠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