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7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補充「證人袁品杰於偵查中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潘慶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與袁品杰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 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 害,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潘慶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 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某處檳榔攤(詳細地址不明)飲 用保力達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59分許,潘慶南駕駛前揭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袁品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市區路段前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因而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 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5分許,對潘慶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 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