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21號
KSDM,112,交簡,282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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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 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盧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雖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 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 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 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盧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9時5分許止 ,在其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里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1分 許,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光華路口,與PAL SOMA (中文姓名:蘇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PAL SOMA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佳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PAL SOMA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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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