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太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太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45號超商前,欲右轉至該超 商,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右轉之手勢,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儷庭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處, 致蔡太寶騎乘之機車與張儷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儷庭 人車倒地,張儷庭因而受有右小腿鈍傷、右前臂鈍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儷庭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蔡太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張儷庭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太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儷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訴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 5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 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尚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已如所述,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 述,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訴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