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98號
KSDM,112,交簡,279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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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致鐘正 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鐘正誠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5號
  被   告 陳盈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許、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 市場」,飲用威士忌、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7)日6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曹瑾路口時,不慎與鐘正誠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對陳盈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7)日7時30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安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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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