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未 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華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 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陳華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3時45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內,飲用啤酒3瓶,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瑞源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4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華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