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 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突見丙○○所駕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 撕裂傷12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67、117、347、38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 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6至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已清楚供稱其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見警卷第3、6頁、
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左轉彎時,並未先確認有無對向直 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駛入茂大街,導致告訴 人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 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 於偵查中更坦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則(見偵卷第 26頁),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83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未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 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對 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 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撥打119,並留在原地等待救護車到 場,救護人員到場後,其復有協助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並 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停於路旁後始行離去現場,但並未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其於報案時及醫護人員到場時,同均未表明 其身分暨其為肇事者乙事,故員警到場後仍不知何人肇事, 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3頁),並有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員警既係經由 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查得被告犯行,即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與相關後遺症,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7頁、第133至274頁 、第287頁及外放病歷)在卷可查,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持續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始終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 告亦因無照駕駛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始未能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自始拒絕調解、賠償 者可比,即不應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 有通知119並在場協助救護,均應納入一併審酌,暨其為高 職肄業,目前從事鷹架搭建,日薪新臺幣2,000元、收入不 固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 次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