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34號
KSDM,112,交簡,263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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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劉中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時許起日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前鎮漁港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 中二路與漁港東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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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