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 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無證據顯 示已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蕭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2日至110年 6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543巷口時,因駕車蛇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