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45號
KSDM,112,交簡,254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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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叢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11時5分許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叢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1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
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
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叢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叢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 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 11時5分許 ,吳叢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 街口處,因機車腳踏墊處堆放物品過高影響行車安全而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叢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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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