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94號
KSDM,112,交簡,249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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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其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分許對 陳偉祥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在 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危險,被告竟無視 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狀況下為本件 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2、5、6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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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