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00號
KSDM,112,交簡,2400,2023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王浩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許,迄翌(16)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某熱炒店飲用550mL啤酒4至5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一路美術東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