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83號
KSDM,112,交簡,238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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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1年 9月1日17時至2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柯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隆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 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 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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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