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黃邦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 四路與美術東四路口時,因騎車時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上午1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邦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