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34號
KSDM,112,交簡,223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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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盛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 轉大順一路,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 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 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 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 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孫郁盛與告訴人張李春領雖於偵 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孫郁盛同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張李春領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孫 郁盛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 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



即於被告付清20萬元時(本案尚餘6萬元未支付,見偵卷第2 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 ,依前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裁判,並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 具各款加重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 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領受有附件所示傷勢,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然所約定調解條件尚有餘款6萬元未履行(見偵卷第27至2 9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 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孫郁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盛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 順一路時,依當時情形,應無不應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行人張李春領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大順一路,甲車



左前車頭碰撞張李春領右大腿,致張李春領倒地受有左手耾 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李春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郁盛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李春領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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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