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昌二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時,王榮信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吳致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內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 側車身,吳致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額頭顏面擦傷、雙下肢挫擦傷、右 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榮信(下稱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致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駛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之 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然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意識不清楚」(見警卷第27頁), 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當事人傷勢嚴重,意識不 清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在車禍 後即因傷勢嚴重意識不清,警方係經由其他事證得知被告為 肇事者,故本件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 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函1份(見調院偵卷第3頁)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