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51號
KSDM,112,交簡,1951,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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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映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映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巫映萱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巫映萱雖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我看到告訴人劉 木中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惟查:
(一)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19至22、43至46頁)可知,可知本 件案發地點為十字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成功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越過成功一路停止線後 欲左轉,並停等在該處,被告騎乘機車沿成功一路外側快車 道同向自左後方駛來,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佐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前方機車有按喇叭 ,我繞過該機車後,發現告訴人騎自行車自右方起步,我閃 避不及撞上等語(見警卷第37頁)相互以觀,顯見被告騎乘 機車接近案發路口之際,既已聽聞前方機車按鳴喇叭,應能 預見前方有障礙物存在,然未煞停在停止線前,仍持續直行 前進,並越過停止線,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煞停、觀察路口狀況,致未發現告 訴人,而無法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堪認定。(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43至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煞停、觀察路口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 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至2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 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及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
  被   告 巫映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映萱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木中 騎乘腳踏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木中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 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巫映萱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木中委由劉家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映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家彰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現場照片。
(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
(九)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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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