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王海龍考領 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為「適同向慢 車道有鄧金招…」、第7至8行傷勢部分補充更正為「左側第4 -6肋骨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 傷併瘀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 、右膝瘀青3x3公分、2x2公分」;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海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1頁、第45至47頁)可知,車禍現場為十字交岔 路口,瑞隆東路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瑞隆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車禍後被告車輛煞停位 置已越過瑞隆東路停止線,車頭朝北,右側後車門有凹損等 情;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駕車沿瑞隆東路外側快車道,至 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當時有打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 自右側撞到我的右後車門等語;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向到場
處理員警陳稱:我沿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被告車輛突然往 左邊出現,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4頁)相 互以觀。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原沿瑞隆東路外快車道行駛 ,駛至與案發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先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 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相佐,況告訴 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僅涉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 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 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左側第4-6肋 骨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左手肘擦傷併瘀青、左 膝擦傷併紅、瘀青、右膝瘀青」,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7號
被 告 王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龍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 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之交岔 路口右轉南京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 有鄧金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車頭,鄧金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左手肘擦 傷併瘀青、左膝擦傷併紅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二、案經鄧金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海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金招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