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32號
KSDM,112,交簡,1932,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富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蕭家富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內),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駛入來向車道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 、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 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此觀之卷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自明,警卷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 紀錄表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且 據辯護人表示被告雖已履行調解條件,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撤 回告訴,此有卷附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 、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 ),且觀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既載明告訴人願於收訖被告 賠付款項後,即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此有上揭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然告訴人竟不撤 回本案告訴,顯悖於誠信原則,則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 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前揭整體客觀情狀,認尚毋庸另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4號
  被   告 蕭家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福建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福建街396巷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適同向前方之洪瑩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搶先左 轉,甲車右車身擦撞乙車左車身,洪瑩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瑩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家富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瑩櫻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