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貴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謝宗樺
陳富鴻
張家榮
侯映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3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2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名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38至44、48至65、7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富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映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薛名貴自民國109年8月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 於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名 大陸地區男子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U盾等轉帳工具交付與薛 名貴,薛名貴則自109年8月起負責在臺灣成立轉帳機房(俗 稱水房),並雇用他人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謝宗 樺於000年00月間、陳富鴻、侯映雪於000年0月間、張家榮 於000年0月間起與薛名貴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謝宗樺承租 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供作轉帳機房,薛名貴負責發放薪 資,並提供電腦、手機供作轉帳機房操作使用,侯映雪、謝 宗樺、陳富鴻、張家榮擔任轉帳作業人員,利用轉帳機房內 之設備輪班工作,操作電腦、手機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之「 優付寶網銀助手v4.1金柜支付」程式、「金柜助手」APP, 使用前揭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自動或手動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嗣經警於110年5月12日在上址機房外另案拘提陳富鴻 時,為陳富鴻同意進入機房執行搜索,於機房內扣得附表編 號1至6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 務紀錄,查悉轉帳機房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 查獲止,總計洗錢總額為人民幣2億6,435萬7,995.3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及仁武分局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薛名貴、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侯映雪(下稱被 告5人)及被告薛名貴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2頁、卷二第66、18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60、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 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49、57頁、本院卷第234頁) ,復有機房電腦內之「排假表」、「飯錢表」、「銀行資料 」、「11.12月帳多表」、「2月帳多表」、「3-4月帳多表 」、「2021一月份銀行卡餘額」、「二月份銀行卡餘額」、 「三月份銀行卡餘額」、「四月份銀行卡餘額」、「五月份 銀行卡餘額」EXCEL檔案、手機勘驗照片、通訊軟體SKYPE對 話紀錄、110年5月帳冊及列印資料、現場照片、證物(手機 、電腦)勘查狀況、被告薛名貴扣案手機「備忘錄」內容及 截圖照片、被告陳富鴻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轉帳機房 負責人對話紀錄及金柜轉帳機房110年1-5月收、出款洗錢總 額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071438700號卷(2-1)【下稱警一(一)卷】 第13-27、33-37、341-4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438700號卷(2-2)【下稱警 一(二)卷】第7-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072415500號卷(2-1)【下稱警二(一)卷 】第61-83頁、偵一卷第177-181頁),且經扣得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36、38至45、48至65、74所示之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佐(見警一(一)卷第197-209、317-331、525-53 7頁、警二(一)卷第87-92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均係自000年0月間至11 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然查:
⑴被告謝宗樺於本院陳稱:我大約是查獲(110年5月12日)前 半年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薛名貴於偵查時證稱:謝宗樺是在葬儀社2樓就開始工作,1 10年3月才移到金陵街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經核與轉 帳機房內電腦「11.12月帳多表」EXCEL檔案中顯示被告謝宗
樺有於(109年)11月20日更改該檔案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謝宗樺應係於000年00月間加 入本案之轉帳機房,爰更正如上。
⑵被告陳富鴻於偵查時陳稱:我是110年3月底去工作,侯映雪 、張家榮都在我之後才到該處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8-39 頁),被告侯映雪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左右去上班,我去的時候陳富鴻已經在那裡工作,張家榮是 在我之後等語(見警一(一)卷第271、285頁、偵一卷第46 頁),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10年4月5日進來工 作等語(見警一(一)卷第4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薛名貴於偵查時證稱:侯映雪好像是110年初開始,張家榮 工作可能不到一個月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及轉帳機房內 電腦「飯錢表」EXCEL檔案顯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陳富鴻 、侯映雪應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張家榮應係於000年0月間 加入本案轉帳機房,爰分別更正如上。
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機房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 查獲止,洗錢總額為人民幣5億2,532萬3,359.5元,然參以 「金柜轉帳機房110年1-5月收、出款洗錢總額」檔案表格( 見偵一卷第177-181頁),係依據被告侯映雪之工作電腦雲 端資料夾1月至5月銀行卡餘額加總統計而出,收款總額為人 民幣2億6,484萬8,364.6元,出款總額為人民幣2億6,435萬7 ,995.3元,堪認本案轉帳機房收受後轉出之金額應為人民幣 2億6,435萬7,995.3元,故洗錢金額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經營轉帳機房收受客戶匯入款 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5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受的款項,為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5人之行為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有未合。惟被告5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5人上開罪名,無礙於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雖未親自 參與全部特殊洗錢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轉帳機 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上述之工作,核屬 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5人於其等成立 或各別加入機房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大陸地 區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 於參與本案轉帳機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使用以不正方 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轉出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 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 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均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之客觀事實承認而成立自白,是被告 5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薛名貴成立、被 告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侯映雪加入本案轉帳機房,使 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轉出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 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 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本案犯罪手段和平,其中被告薛名貴就本案特殊洗錢犯 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被告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 、侯映雪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薛名貴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斟以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與家 庭經濟狀況(為保障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侯映雪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之要件 定有明文。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謝宗樺、侯映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謝宗樺、侯映雪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犯後均 已坦認犯行,是本院認對被告謝宗樺、侯映雪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謝宗樺、侯映雪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 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分別命被告謝宗樺、侯映雪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謝宗樺、侯映雪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⒉被告張家榮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然 查,被告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8月11日經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張家榮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被告薛名貴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卷 二第237頁),查被告薛名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而,被告薛名貴前於000年0月間即為警查獲經營轉帳機房,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理中認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依協商程序判 決判處被告薛名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確 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宣示判決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7- 143頁),詎被告薛名貴於該案緩刑期間內竟再成立本案轉 帳機房,洵堪以認定於前案宣告緩刑後,被告薛名貴並未認 識自己所為對洗錢體系之影響,難認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非對被告薛名貴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為充分矯正被告薛名貴偏差觀念,認仍有 執行上揭宣告刑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38至44 、48至65、74所示之物,係被告薛名貴所有,供本案經營轉 帳機房持以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款項使用,此經被告薛名 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18、231、287頁),並有現 場照片、證物勘查報告及附表編號74所示手機內之相關截圖
可稽(見警一(二)卷全卷、警一(二)卷第61-62、71-77 頁),爰均於被告薛名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富鴻所有,此經被告陳富鴻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8頁),且係供本案經營轉帳 機房持以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款項使用,此有證物勘查報 告可稽(見警一(二)卷第43頁),爰於被告陳富鴻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侯 映雪所有,此經被告侯映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且係供本案經營轉帳機房持以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 款項使用,此有證物勘查報告可稽(見警一(二)卷第295- 329頁),爰於被告侯映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薛名貴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000年0月間迄查獲止 ),取得報酬168萬元,業據被告薛名貴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卷二第231頁);被告謝宗樺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 間(000年00月間迄查獲止),取得薪資23萬元(計算式:3 萬+4萬×5=23萬),業據被告謝宗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 二第103頁);被告陳富鴻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0 00年0月間迄查獲止),取得報酬8萬元(計算式:4萬×2=8 萬),業據被告陳富鴻陳稱在卷(見警一(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名貴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卷二第287-288頁);被告侯映雪於從事本案特殊洗 錢行為期間(000年0月間迄查獲止),取得報酬9萬6,000元 (計算式:4萬8,000×2=9萬6,000),業據被告侯映雪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被告張家榮於從事本案特殊 洗錢行為期間(000年0月間迄查獲止),取得報酬3萬5,000 元,業據被告張家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分 屬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 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說明參照)。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 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 而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能否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本院認本案特殊洗錢罪之標的財物即被告5人經營本案機 房所收受後轉出之人民幣2億6,435萬7,995.3元,因非屬被 告5人所有,且於查獲後,被告5人對該款項亦已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無庸在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7、46至47、66至73、75至78所示之物, 經核與本案特殊洗錢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名貴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發起並主持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 有結構性組織之賭博及洗錢犯罪集團,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侯映雪、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等人 加入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從事替大陸地區線上賭博網站「九 州娛樂城」及「齊樂娛樂城」分工「入金」(即賭客以人民 幣儲值之金錢)之金流業務,以賺取抽取入金金額千分之8 利潤之金錢。渠等與上述「九州娛樂城」及「齊樂娛樂城」 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名貴向不詳之人承租「優付寶網銀 助手v4.1金柜支付」及「金柜助手」之金流後台程式以介接 上開大陸地區線上賭博網站,並為供賭客入金及轉匯款項與 娛樂城,而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承租大陸地區門號SIM卡、U 盾及銀聯卡等物,復指示被告謝宗樺承租高雄市○○區○○街00 號建物供作機房後,由被告侯映雪、謝宗樺、陳富鴻、張家 榮等人輪班工作,嗣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儲值人民幣時 ,負責操作金流後台程式以確認入金,並替賭博網站為賭客 儲值分數或點數。待賭客匯至被告薛名貴所取得之大陸地區 帳戶之人民幣扣除被告薛名貴應得之利潤後,再由被告薛名 貴轉匯至賭博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戶內,以此多 層化洗錢方式為大陸地區線上賭博網站分工金流業務,而隱 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僅統計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薛名貴等人洗錢總額即高 達人民幣5億2,532萬3359.5元。因認被告薛名貴所為,除違
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認被告謝宗樺、陳富 鴻、張家榮、侯映雪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 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 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查獲機房內電腦雲端之「帳多表」(含九州帳 多及齊樂帳多)EXCEL檔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賭博 網站勘驗報告顯示「九州娛樂城」及「齊樂娛樂城」網頁標 榜「火速到帳」、「取款」、「恭賀喜提」等文字及本院數 份刑事判決認定「九州娛樂城」確有賭客實際兌換現金提領 而為賭博網站為主要論據,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訊據 被告薛名貴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轉帳機房並 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且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賭博罪所定 最重本刑,則非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本案 自不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薛名貴 所為即非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又檢察官雖提出以網路搜尋 九州娛樂城之資訊,然並未敘明該網站暨所屬人員係以何方 式對賭,難認構成賭博罪等語;其餘被告則均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就賭博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然前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否認(否認理由詳下述)。經查:
⒈關於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⑴被告薛名貴固於偵查時陳稱:水房的帳款是賭博所得,是大 陸的娛樂城等語(見偵二卷第60、109頁),被告謝宗樺於 偵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機房是我承租的,機房運作跟賭博 有關,我知道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卷 一第90頁),被告陳富鴻於警詢陳稱:我面試時,老闆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跟手機收取博奕網站的人民幣等語(見 警一(一)卷第37頁),被告張家榮於偵查時陳稱:我承認 涉犯賭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然查,被告薛名貴亦於 偵查及本院陳稱:賭博網站不是我經營,點數是玩家在線上 買,買什麼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前台,我們是確認娛樂城會 員有無正確儲值,會員儲值後,款項會先到我承租的大陸帳 戶,系統會跟娛樂城連線上分,娛樂城會跟我請款,U盾就 是用來收受會員儲值款項、賺匯款項給娛樂城,我們只有儲 值入金,沒有出金,所以我認為沒有賭博等語(見偵二卷第 60、110頁、本院卷卷一第90、158頁、本院卷卷二第62頁) ,被告謝宗樺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只是顧電腦,怕斷線, 電腦自己會跑,我就看著電腦,如果要出款,就操作U盾把 錢轉給客人,我不知道是賭博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本院 卷卷一第90、158頁),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偵查陳稱:我 們負責大陸銀行轉帳程式運作,程式會提示說要出款或收款 ,我們再依系統指示操作,接著用工作手機收取驗證碼,於 系統輸入驗證碼後完成收款或出款。我只是在裡面工作,不 知道是從事何種網路賭博,不清楚網站名稱,不清楚如何對 賭,電腦裡「11.12月帳多表」檔案裡有「九州」、「齊樂 」,但檔案不是我做的,是在雲端,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 也不清楚是否有協助詐騙轉帳,我沒問過是什麼款項等語( 見警一(一)卷第13、17-21、41、43頁、偵一卷第39頁)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坐 在電腦前等候U盾訊息,訊息進來後我便點擊OK確認,但實 際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不會操作手機內「金柜助手」APP ,公司有叫我加入SKYPE群組,上班的時候要回覆客服人員 ,如果對方說要出單,我就回覆「請稍等」,之後電腦會自 己運作,我不知道是有關於賭博的內容等語(見警一(一) 卷第479、486、496-498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卷一第9 0、158頁),被告侯映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稱:我是客 服人員,負責線上麻將的「上分」,就是接獲群組內成員儲 值訊息,會要求我依據對方所提供單號進入儲值系統,幫其 儲值分數,上分完成後至客服群回報,公司收取「上分」服 務費用。我沒有看過「11.12帳多表」、「2月帳多表」、「
3-4月帳多」檔案,那個「雪」不是我,我是3月底才進入公 司。我不知道是從事網路賭博,只知道是娛樂性質的線上遊 戲平台,不知道如何招募會員,不知道如何對賭,也不知道 有沒有協助詐騙轉帳,因為是儲值分數,我就是查詢有無入 金轉換成分數入帳等語(見警一(一)卷第259、267-270、 285、289-291頁、偵一卷第46-47頁、本院卷卷一第91、158 頁),可見被告5人雖曾經有承認過渠等知悉關於本案機房 處理的金流係線上賭博網站博奕款項等相關供述,然亦多次 改稱如上所載內容,可見其等雖曾供稱機房內收取及轉出之 款項應係賭博犯行之金流,惟其等實未能說出具體之賭博網 站或賭博類型、方法及賠率,是仍應審酌本案卷內有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先予敘明。
⑵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 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事線上博奕 行為,確有構成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名之可能。然 查,被告5人供稱於工作期間未見過前台,不知道賭博網站 之名稱、對賭方式,不清楚機房轉帳之款項來源等節(已敘 述如上),而觀諸本案轉帳機房內扣案之電腦及手機勘驗情 況,可知其內顯示之資訊僅有大陸地區數家銀行帳戶、帳戶 所有人名稱、卡號、支付寶會員名稱、轉帳訊息、「金柜助 手」APP及打帳紀錄(見警一(二)卷第43-387頁),查無 關於賭博之字眼或有關博奕之相關投注紀錄,則被告5人上 開供述,似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再者,扣案之機房電腦雲端檔案中確實發現有記載「九州」 、「齊樂」之文字,而參以卷附九州娛樂城、齊樂娛樂城網 頁搜尋資料(見偵一卷第172-175頁),其營業內容包括「 體育投注」、「真人遊戲」、「電子遊戲」、「對戰遊戲」 、「彩票投注」、「棋牌遊戲」等項目,顯見上揭網站乃提 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入來源亦非單一,其 中遊戲名稱固有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 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 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 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 (積分)或有增減,然若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均有持 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難以認定
均屬我國刑法所定之賭博犯罪,是以,依照上揭證據,尚難 以遽認被告5人於本案轉帳機房內處理之帳務金流確有包含 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 財物之金錢交付紀錄(出金),故難以認定係圖利供給賭場 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 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5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⒉有關被訴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名貴成立本 案轉帳機房,雇用被告謝宗樺、陳富鴻、張家榮、侯映雪等 人及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轉出款項,並無證據為從 事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5人所為 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被告 5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人所為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