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辰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辰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瞿辰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國中旁人行道,將其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稱「EVEN」(下稱「EV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EV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1月14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金存 摺投資平台-LEO」投資平台網站之客服人員,向王聰賓佯稱 :可分次投入資金,即可取得10%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聰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其友人鍾宜潔之金融帳 戶,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其中附 表編號6之部分款項,及附表編號7至11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 款項,尚未遭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聰賓察覺無法登入該投資平台 網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聰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瞿辰袑 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4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賓所述相符(警卷第7 至12頁、金訴卷第60至7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使用投資網站「黃金存摺投資平台-LEO」操作頁面截圖1 份、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600號函( 警卷第16至22頁、第24至95頁、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欺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 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 並具狀陳明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其犯行等語,有刑事陳 報狀、和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金訴卷 第433、435、437頁);再衡以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為1人、遭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8萬5 ,000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部分款項,及附表編號7至11 遭詐欺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上開帳戶於110 年11月20日16時3分,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詐欺集 團轉出等情節,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日中業執字 第11100226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 金訴卷第390、4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 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其犯行 ,業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金訴卷第451頁),是依此等情狀而言,難謂被告毫無悔 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 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 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守法自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行為標的: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 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 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所定程序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 方式退回匯款行,或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 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依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入「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將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部分款項 分次陸續轉匯而出,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而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⒊另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至11「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入「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70,000元),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分次轉帳14,039元、43,615元後,尚有未及轉匯 之總計412,346元,固因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0 日16時3分許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詐欺集團轉出, 仍留存在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 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6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台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57至65頁、警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對於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5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21時28分許 5,000元 4 110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 8萬元 5 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6萬元 6 110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7萬元 (此筆款項已遭分次轉出14,039元、43,615元,尚餘12,346元留存在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7 110年11月20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8 110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9 110年11月20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11月20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2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