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張順福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郭溫欽
義務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3、8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964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6、17、19、23至2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順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郭溫欽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傑、張順福、郭溫欽、吳秉驊(由本院另行審結)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黃俊
傑竟與其弟黃俊澈(暱稱「阿濤」、「黃海濤」、「濤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暱稱「李霞」之大陸人 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6月起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並由 黃俊傑負責向張順福、吳秉驊、郭溫欽取得可收付非法匯兌 款項之金融帳戶。張順福、吳秉驊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郭 溫欽則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一「參與犯罪或提供帳戶起日」欄所示時間起,由張順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帳戶、郭溫欽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5、6之帳戶、吳秉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 、8之帳戶,提供予黃俊傑、黃俊澈、「李霞」等人作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並:㈠先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 臺幣之人民幣匯入黃俊澈、「李霞」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 ,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19「實際為匯款或存款之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後端資 金流出-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至客戶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後端資金流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臺灣地區帳 戶,或由黃俊傑、張順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新臺幣,以現金存入客戶 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0、21「後端資金流出-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臺灣地區帳戶。㈡由洪鈺華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 間,自如附表二編號22「前端資金流入-匯出帳戶」欄所示 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22「前端資金流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黃俊澈 、「李霞」再以其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將依約定匯率計算 所得之等值人民幣匯至洪鈺華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㈢由洪 鈺華於107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9日)在臺中高鐵 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給黃俊傑,黃俊傑以 不明方式轉交黃俊澈,黃俊澈再以其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 將依約定匯率計算所得之等值人民幣匯至洪鈺華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黃俊傑、黃俊澈、「李霞」、張順福(僅就附表 二編號4至11、15、21所示部分)、吳秉驊(僅就附表二編號1 2、17至19所示部分),自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共同以上 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金額共計9,736,180元,黃俊 傑因此獲得195萬元之報酬,張順福因此獲得8萬元之報酬, 郭溫欽因此獲得免除渠對黃俊傑之債務3萬元之利益,吳秉 驊因此獲得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審金訴卷第141頁、院一卷第445、446頁、 院二卷第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俊傑、張順福、郭溫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他卷第171- 179、181-185、245-253、257-261頁、偵一卷第575-579頁 、偵二卷一第375-378頁、查扣二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 135-138頁、金訴卷第106-114頁、院二卷第310-317頁)、 證人吳潘濱於警詢、偵訊中(偵二卷一第21-24、53-56頁、 偵一卷第431-43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潘濱之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4年2月9日至108年 9月2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5-469頁)、有限責任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11月27日 至108年10月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1-472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20020310號函檢附證人吳潘濱帳戶交易明細(院一 卷第213-215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11 日基一信字第924號函檢附證人吳潘濱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 第235-247頁)、被告張順福提供與黃俊澈(暱稱「阿濤」)之 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一第161頁)、 許傑森臺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二卷一第185頁) 、105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5-49 頁)、被告黃俊傑108年7月22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警卷第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8年8月6 日合金澎湖字第1000000112號函暨所附胡志夫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108年5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46-47頁)、 證人胡志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8- 5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 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596號函暨所附證人陳柏憲(帳
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02月23日至1 08年09月24日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13-150頁)、112年4月 6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758號函檢附證人陳柏憲帳戶交易 明細(院一卷第231-233頁)、被告黃俊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9頁、偵二卷一第165-175頁)、被告黃俊 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83- 189頁)、王詠綺帳戶匯入被告郭溫欽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明細(偵二卷二第249頁)、被告黃俊傑與證人洪鈺華之合 照截圖1張(他卷第189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4 月28日一博愛字第41號函檢附林佳沄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院一卷第385-391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2年5 月4日一十全字第46號函檢附林佳沄帳戶基本資料(院一卷第 405-407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8日彰博字第1 1200115號函(院一卷第40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並經警方扣得被告黃俊傑、張順福所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 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俊傑)(偵二 卷一第125-135頁)、108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張順福)(偵二卷一第225-2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 一卷第539-56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黃俊傑、張順福、 郭溫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傑、郭溫欽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犯罪期間雖適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而有跨越新、舊法之情形,然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而上開被告部分行為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 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 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
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 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 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 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 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郭溫欽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黃俊傑等人使用,由被告黃 俊傑等人實行地下匯兌之行為,未見被告郭溫欽有參與提領 、轉匯或經手地下匯兌款項,應認被告郭溫欽係基於幫助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黃俊傑、張順福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核被告郭溫欽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溫欽係構 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 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 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傑就如附表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與黃俊澈、「李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順福就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與被告黃 俊傑、黃俊澈、「李霞」等人構成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張順福就未經過其所提供帳戶之金流,及其未參 與提領、轉匯之地下匯兌行為有所知悉或預見,揆諸上開說 明,應僅能令被告張順福對自己有所知悉或預見之部分負責 ,是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張順福僅就編號4至11、15、21部 分與被告黃俊傑、黃俊澈、「李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 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黃俊傑自105年6月起 、被告張順福自如附表一「參與犯罪或提供帳戶起日」所示 之日起至108年8月止,所持續實行之上開匯兌業務行為,均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郭溫欽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順福、郭溫欽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序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萬元、3萬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2年贓字第2 0號收據(偵一卷第618頁、院二卷第159頁)可稽,爰依上開 法規均減輕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
⒈被告黃俊傑:
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傑雖負責收取被告張順福等人之帳戶,指 示被告張順福等人匯款,然其終係聽從黃俊澈、「李霞」指 示而為,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黃俊傑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雖坦承犯行,並已繳回50萬元犯罪所得,然因並非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衡量被告黃俊傑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處以被告黃俊傑 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⒉被告張順福:
本院審酌被告張順福僅係聽從被告黃俊傑指示為本案犯行,
其因本案所獲利益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被告 張順福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後,上開罪名之刑度已大幅減輕,然最輕法定本刑仍達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量被告張順福上開犯罪情節,本院 認若處以被告張順福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郭溫欽:
本院審酌被告郭溫欽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且未經手地下匯兌款項,而被告郭溫欽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經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後,被告郭溫欽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雖已大幅減 輕,然最輕法定本刑仍達9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郭溫欽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詳後述),本院認若處以被告郭溫欽 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溫欽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㈩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黃俊傑 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9、21、被告張順福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 11、15、21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各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 部分各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傑、張順福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黃俊澈、「李霞」等人共同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被告郭溫欽則提供帳戶供被告黃俊傑等 人使用於非法地下匯兌用途,渠等所為影響國家經濟、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被 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順福、郭溫欽並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俊傑則已繳回50萬元之犯罪所得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上開被告各自獲取報酬之金額 ,復參酌①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 員,月收入約3萬初,需扶養父母;②被告張順福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義交,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 養父母、小孩;③被告郭溫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俊傑:
被告黃俊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 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黃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黃俊傑入監執行後 於87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又其前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上開案件於10 3年9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2年,於105年9月9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上 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宣告刑失其效力。是被告黃俊傑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考量被告黃俊傑於上開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然被告黃俊傑於本 案中係聽從黃俊澈、「李霞」之指示為本案犯行,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黃俊傑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50萬元,經此偵、審程序當應切實了解犯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黃俊傑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黃俊傑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黃俊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黃俊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張順福:
被告張順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張順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可見其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張順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考量被告張順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張順福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 罪,為確保被告張順福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順福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順福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⒋被告郭溫欽:
被告郭溫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 被告郭溫欽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郭溫欽並於108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郭溫欽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郭溫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黃俊傑:
被告黃俊傑自承:我的報酬為每月5萬元等語(院二卷第49-5 0頁),而被告黃俊傑之犯罪期間為105年6月至108年8月(詳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共39月,是計算後被告黃 俊傑之犯罪所得應為195萬元(計算式:5萬元x39月=195萬元 ),且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其中就被告黃 俊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0萬元,既已繳交國庫,並無不 能執行之問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黃俊傑未繳回 之犯罪所得145萬元(計算式:195萬-50萬=145萬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順福:
被告張順福自承其犯罪所得為8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3、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就其因本案給予被告張順福報酬 之金額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個月大概給張順福 8千,沒有到1萬,且張順福不是每個月拿,有時候兩個月, 有時候三個月不一定,我沒有做詳細的記帳,總共給張順福 的金額差不多7、8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18-322頁),又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俊傑事實上有固定每個月給予被告張 順福報酬或被告張順福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取得超過8萬元以 外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順福之犯罪所 得為8萬元。被告張順福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 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郭溫欽:
被告郭溫欽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渠對黃俊傑之債務3 萬元之利益等語(院二卷第50頁),此部分應屬被告郭溫欽之 犯罪所得。被告郭溫欽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 五編號1、2、5、6、17、19、23至28所示之物,均為其於本 案地下匯兌所用等語(院二卷第380-383頁),且被告黃俊傑 對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張 順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手機 ,有拿來與被告黃俊傑聯繫地下匯兌使用,至附表五編號3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是很久以前的舊簿子等語(院二卷第3 83-384頁),是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張順福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或非被告黃俊傑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俊傑、張順福、郭溫欽就如附表三、 四所示金流部分亦均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
㈡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就附表三部分:
⒈證人洪冠儒於警詢中證述:我與洪鈺華皆從事電商工作,我 的貨源多來自大陸,吳潘濱帳戶是我阿姨洪鈺華介紹使用的 ,可用以處理我匯款至中國大陸作為購買貨品的資金等語( 他卷第17-18頁),於偵訊中證稱:是洪鈺華介紹我匯到吳潘 濱的帳戶,我沒有匯款到黃俊傑或張順福的帳戶。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金流是我要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再交給大 陸的廠商等語(他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流是因為我當時做網拍3C產品, 我要跟對岸買貨,我知道洪鈺華可以幫我做匯兌,就請她提 供方式給我做轉換,我不知道洪鈺華如何取得匯兌帳戶,我
也不認識被告黃俊傑、張順福、郭溫欽、吳秉驊等語(院二 卷第216-220頁)。
⒉證人林麗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是因為要購買藍芽喇叭 所以才將貨款匯入黃老闆指定之帳戶,黃老闆就是「黃海濤 」,微信暱稱「圓滿」;我在108年11月2日有見過被告黃俊 傑,他是黃老闆派來參加我女兒的喜宴,我只有見過黃俊澈 (即黃老闆)、被告黃俊傑等語(他卷第350-351、363-364、3 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匯款的目的是要買藍芽喇叭 而支付貨款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黃老闆傳貨單來並 提供帳號,我就依照黃老闆的指示匯款。我都是跟暱稱「黃 海濤」即「圓滿」聯絡,他跟被告黃俊傑是不同人,在匯款 的事情上我沒有跟被告黃俊傑連絡過,我只有在我女兒結婚 的時候見過被告黃俊傑一次,我不認識張順福,且沒有看過 郭溫欽,也沒有聽過吳秉驊這個人等語(院二卷第207-214頁 )。
⒊證人陳柏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金流是因為我跟大陸手機廠商訂貨需支付貨款,大陸廠商要 求支付人民幣,所以就介紹我找綽號「濤哥」幫忙處理,「 濤哥」就提供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叫我匯款至該帳 號內,我都是委託「濤哥」處理匯兌事務等語(他卷第88、9 0、163-1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匯款的目的是要付 貨款,買通訊行所需的材料與配件,賣家要求用人民幣貨款 ,並提供「濤哥」給我說可以幫我代付人民幣貨款,「濤哥 」指示我把錢匯到吳潘濱的帳戶裡面,吳潘濱帳戶收到的話 ,他就會在大陸那邊轉帳給我的賣家。我沒見過「濤哥」, 我也不認識被告黃俊傑、張順福、郭溫欽等人等語(院二卷 第220-223頁)。
⒋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洪冠儒、林麗玉、陳柏憲係依洪 鈺華或黃俊澈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流至如附表三 所示帳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傑、張順福、 郭溫欽有經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證人洪冠儒、林麗玉、陳 柏憲亦從未與上開被告聯繫過地下匯兌事宜,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與洪鈺華、黃俊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構成犯罪。 ㈣就附表四部分:
⒈查證人洪鈺華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帳戶別」欄所示帳 戶所有人王詠綺是我大嫂,呂麗雲是我媽媽,洪世成是我哥 哥,陳玉祥是我小兒子,董富妮是我工作上合作夥伴,只有 王詠綺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本人,其他帳戶是借給他人使用 。我自己私人及工作上均是使用大嫂王詠綺的帳戶,該帳戶
款項主要是我個人資金以及客人讓我代墊貨款資金等;呂麗 雲帳戶是我借給深圳一個貨運行(名稱換過多次,已忘記) 老闆周亞軍使用、洪世成帳戶是我借給周亞軍以前公司「新 日通貨運」老闆謝海歐使用,陳玉祥帳戶是借給「新日通貨 運」義烏站的老闆娘尹艷作帳使用、董富妮帳戶是借給原「 新日通貨運」後改名「漢鑫貨運」深圳站謝海偉使用,我提 領王詠綺、呂麗雲、洪世成、陳玉祥、董富妮等帳戶款項後 ,會匯款至我自己使用之王詠綺帳戶後匯到周亞軍朋友「阿 濤」所指定匯款帳戶,或者直接匯款至「阿濤」指定帳戶, 再由「阿濤」把款項換成人民幣轉給周亞軍、謝海歐、尹艷 及謝海偉等人。都是「阿濤」指示我匯款,並由「阿濤」將 新臺幣換匯成人民幣。我都是直接跟「阿濤」透過WhatsAPP 或微信聯繫,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還有誰 跟黃俊澈一同從事地下匯兌工作,我只有依黃俊澈指示交付 100萬元給黃俊傑過,至於黃俊傑是不是同夥我不清楚等語( 他卷第171-179頁、偵二卷第3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曾經在107年9月4日的時候,經「阿濤」的指示,在臺中 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黃俊傑,只見過黃俊傑一次面,就沒 有再跟黃俊傑聯繫過,郭溫欽的土地銀行帳戶是「阿濤」給 我的,我不認識張順福、吳秉驊、郭溫欽,也未曾與其聯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