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張簡春涼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青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林憶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潘青山、林憶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 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張簡春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青山、林憶鈴為夫妻,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391、392、89 3、894、895、896、899、9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係國有土地,其中89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 其餘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潘青山、林憶鈴均明知系爭土地皆為國有 土地,屬他人之不動產,未經同意不得任自占有使用,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土地 管理機關同意,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以在上揭900 地號土地東北側私自設置鐵門連接周圍原有之浪板、鐵絲圍 籬之方式圈圍系爭土地,並將該鐵門上鎖以排除他人進出,
以此方式占有系爭土地,進而於109年8月底,以在上揭391 、392、896、899、900地號土地上種植蘆薈20餘株、數量不 詳果樹之方式,及於同年0月間,以在上揭893、894、899、 900(起訴書漏載894、899、900等地號,應予補充)地號土 地上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等方式任為使用( 以上占有面積及使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國有財產署 派員巡視土地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潘青山、林憶鈴經發覺 後,則於同年10月13日騰空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二、潘青山、林憶鈴如上述於000年0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後,乃以 正當使用權人自居,向杜聖貴表示可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並 可代為僱工整地,以利供種植作物使用,並因而代杜聖貴僱 用怪手司機張簡春涼對系爭土地為整地。詎潘青山於整地過 程中,因見系爭土地上有不詳之人棄置之太空包2包(內含 廢乳膠手套)、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 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雖知悉其未經取得政府機關核 發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任自處理廢棄物,仍推由張簡春涼 ,依其指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 月30、31日,操作怪手將上開本案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 內(座標22.595392/120.369011處、座標22.595392/120.36 9011與22.592214/120.368991中間某處,共2處回填處)。 張簡春涼並因而取得工資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嗣 國有財產署接獲檢舉,於109年11月26日會同警察、環保、 地政等機關於系爭土地開挖、測量,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委由許正坤、國防部軍備局委由鄭玉蘭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青山、林憶鈴、張簡春涼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青山、林憶鈴(下合稱被告潘、林2人):(一)渠2人固不諱言:⒈渠2人為夫妻,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土地
、各由上開機關為管理;⒉系爭土地未經上開管理機關同 意,自000年0月間起,遭他人在上揭位置私自設置鐵門, 以上揭方式圈圍系爭土地排除他人進出;⒊渠2人於109年8 月底及9月間,以上揭方式使用上揭土地,嗣經發覺後, 渠2人乃於上揭日期騰空等事實(見:訴一卷第161至163 頁、第224頁、訴二卷第9頁、第18頁、第36頁)。被告林 憶鈴另不諱言:109年10月7日國有財產局人員許正坤,至 系爭土地勘查時,是由其拿鑰匙開啟上揭鐵門(偵卷第13 4頁)、被告潘青山另不諱言:⒈被告張簡春涼確有受僱於 上揭時間、對系爭土地為整地,而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系 爭土地上揭位置內;⒉其於被告張簡春涼對系爭土地整地 時在場,並曾指示被告張簡春涼將水泥塊撥一邊等事實( 見:訴一卷第161至163頁、第224頁、訴二卷第9頁,及警 卷第19至20頁)。
(二)惟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皆辯稱略以:上開 鐵門是杜聖貴設的、上鎖的;我(們)是賣電錶給杜聖貴 ,他開了5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云云(見:訴一卷第16 0頁、訴二卷第21頁);被告潘青山並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張簡春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是杜 聖貴指示被告張簡春涼云云(見:訴一卷第161頁),其 辯護人並略以:被告張簡春涼是(經驗)多年之老師傅, 對於如何掩埋東西十分清楚,不需要被告潘青山指示等旨 ,為被告潘青山置辯(見:訴二卷第59頁)。二、上揭被告潘、林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正坤、鄭玉蘭、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勘查員林俊延、證 人杜聖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春涼、證人莫尚忠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㈠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高市地 寮測字第10971076300號函檢附109年11月26日現況測量成果 圖;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新舊地號查詢- 地籍圖重測市地重劃新舊地號對照資料庫查詢資料;⒊東山 訓練場列管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鑑界照片;㈡⒈ 系爭土地105年9月26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0日、10 7年7月24日、107年9月25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1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 月26日之現況照片;⒉被告林憶鈴提出之現場照片、證人杜 聖貴提出之現場照片(含相片冊)、檢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㈢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6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 第10965022320號函、109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 391、392、893、895、896、899、900地號7筆國有土地勘查
之簽到單、109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42340號函 檢附位置略圖及相片、111年2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000 18720號函檢附109年7月1日、同年12月1日至相同土地勘查 之勘查表、勘查紀錄表、照片及略圖;⒉國防部軍備局109年 6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90124836號函;㈣⒈被告林憶鈴109年 10月12日承諾移除上揭894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切結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 044690號函覆被告林憶鈴申請複查地上物拆、清除辦理會勘 日期通知、⒉藍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太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港廠預拌混泥土送貨單;㈤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109年11月26日稽查紀錄表;⒉南區督 察大隊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5日督察紀 錄;⒊張簡春涼繪製之開挖坑洞位置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春涼坦承(見:訴 二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林2人、證人杜聖 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上段二、㈠、㈡、㈤所列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張簡春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張簡春涼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四、茲被告被告潘、林2人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在系爭土地上揭位置私自設置鐵門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被告潘、林2人?又被告潘、林2人是否確係向杜聖貴表示可 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可代為僱工整地,以利供種植作物使 用,並因而僱用張簡春涼對系爭土地為整地?㈡被告潘青山 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張簡春涼在系爭土地上揭位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經查:
(一)證人杜聖貴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⒈109年間我透過雄信 房屋介紹,向被告潘、林2人購買高雄市○○區○○路0巷0○00 號(下稱1附20號)房屋,與被告潘、林2人認識,之後被 告林憶鈴提出75年的電單佐證(按:指裝表供電之日期、 用電地址及用電資料表等,詳見審訴卷第133至135頁), 說在1附20號(房屋)附近(之)系爭土地,是他們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的,她有系爭土地使用權,該電單的電 號就是該筆土地的用電,(並)開價50萬元向我兜售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因為被告林憶鈴告訴我這是國有財產 局的土地,(所以)當時沒有簽立契約,我就(直接)開 立(票期)2個月(發票金額)50萬元的短期支票交付被 告林憶鈴,(向其)買來種植果樹,我開2個月的短期支 票,是想利用2個月完成應該要辦理的手續,(其實)這 張支票一開始開的是109年8月30日,但後來他們覺得這樣
太久了,所以才請我劃掉改成109年6月30日,結果我交付 支票後過了6天,她(按:指被告林憶鈴)就把支票退還 給我,說他們不賣了。我為了省麻煩,109年7月10日我自 己拿支票去第一銀行用我的帳戶兌現,等於我自己放錢到 我自己帳戶來兌現這張支票。⒉⑴109年4月(之)何時我忘 記了,被告林憶鈴帶我去(看)系爭土地。現場有簡易式 的圍籬跟鐵門,鐵門有用鏈條上鎖,被告林憶鈴有該處鐵 門的鑰匙,是被告林憶鈴開鎖的。(當時)已經有鐵門存 在,但是還沒有漆成藍色,我後來開立交付支票之後,因 為我要進出,他們(按:指被告潘、林2人)有打一副鑰 匙給我,(並)要求可不可以請我的員工協助(油漆鐵門 ),是我的員工去油漆的。⑵後來被告林憶鈴把支票退給 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出入這個地方了,我之後大約經過半 年,國有財產局在12月通知我,才知道原來他們並沒有那 塊土地的使用權;⒊因為我的用途很明確,就是要種植果 樹,(所以)他們(按:證人指向被告席方向)提議說種 植果樹要整地,被告潘青山跟我說他有認識開怪手的司機 ,要順便幫我翻土,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也可以順便讓我 明確知道他們要賣給我的土地範圍在哪裡,所以就由他推 薦他熟識的怪手司機來整地。我開完支票之後,他們就有 去僱用怪手來翻土了。人是他們請的,至於費用是我支付 的,費用1萬6千元我拿現金給被告林憶鈴,說是1天8千元 ,總共僱用了2天,後來該筆(整地的)款項,(及前開 )50萬元的支票,他們都有退還給我等語(綜見:訴一卷 第239至27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春涼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⒈⑴在庭 被告潘青山是我的前老闆、林憶鈴是我的前老闆娘,我幫 他們開怪手,杜聖貴我不認識,在本案之前完全沒有任何 交情。我知道系爭土地裡面有埋放一些廢棄物,是我在整 地的過程中開怪手埋進去的。我109年5月30日及31日去( 系爭土地整地,共)2天,第1天大約8點左右到現場時, 潘青山跟林憶鈴都有在現場,杜聖貴沒有在現場。開始動 工的時候,是潘青山跟我講說要怎麼做的,否則我要如何 知道土地有多大,那塊地又不是我的。⑵我是聽從老闆潘 青山的指示把這些廢棄物埋進去的,被告潘青山不只有指 示我整地,還叫我把廢棄物埋進去系爭土地裡面。⒉⑴如警 卷第88頁所示,我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問潘青山是否可以 、潘青山在旁沒有表示,我就埋下(去)等語,(是)因 為他是我的前老闆,多少都有感情,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 陳述,想要幫潘青山擔下這個責任。(但)我事後想想,
我年紀都這麼大了,為何還要背這種罪,所以後來我有澄 清,是潘青山叫我埋的。那些東西(按:指本案廢棄物) 佔的空間那麼大,如果沒有人指揮我叫我開挖的話,我只 是一個工人,怎麼敢隨隨便便就開挖下去,(且)什麼東 西可以埋或者不可以埋,我做這行這麼久了當然是知道的 ,如果沒有人指示我的話,我也不敢埋。(當時)我問潘 青山說,不然把這些廢棄物推到後面的角落(好不好), 他說「沒關係啦!又沒有多少,你就挖起來埋下去(台語 )」,因為他說他姪子杜先生(按:指證人杜聖貴)要種 植鳳梨,空間要大一點,如果我把廢棄物推到後面的話, 可以使用的空間就會變小。⑵潘青山是沒有說要請我幫他 擔下這個責任,(但)他曾經來我家找過我好幾次了,誰 會不知道就是這個用意,在偵查的過程中,每一次(也) 都是他來載我,他說發生這種事情要跟我一起處理、說發 生事情他會幫我承擔,叫我不要怕,結果現在出事了卻撇 得一清二楚,做人怎麼可以這樣,我只是一個工人,一天 賺2千塊,結果還要這樣跑法院,難道我自己不辛苦嗎? 我不知道跑法院是這麼恐怖的事情,我每天都睡不著,精 神上的壓力真的快爆炸了。⒊雖然如警卷第79頁所示,我 警詢中陳稱是杜先生(按:指杜聖貴)指示我將廢混凝土 塊、廢磚塊、太空包袋裝盛廢乳膠手套、廢塑膠、廢木塊 等廢棄物回填,但事實上我都是照著他(轉身指向被告潘 青山方向)的話去陳述的,他說是他姪子杜先生要種鳳梨 ,是杜先生委託他,然後他叫我去做的,我只是照著他講 的情形去陳述(嘆氣),這是我冤枉人家,我不能冤枉好 人,我願意承擔這個罪,我甘願受到懲罰等語(訴一卷第 274至290頁)。
(三)證人杜聖貴上證其言,衡諸:⒈其乃已就其係因與被告潘 、林2人交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1附20號房屋,與被告潘、 林2人相識。被告潘、林2人嗣進而於000年0月間,以合法 使用權人自居,由被告林憶鈴出面,再向其要約以50萬元 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開啟如事實一、所示設置 之鐵門,以帶領杜聖貴觀看系爭土地。其因信任被告潘、 林2人確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從而承諾購買,並 簽發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憶鈴收受,並委由被 告潘青山代其僱工整地以利種植作物,然被告林憶鈴嗣因 故無意繼續交易,從而退回該支票及僱工整地之工資,其 收回支票後,則將該支票兌現至自己帳戶等情證述綦詳並 無內在矛盾,⒉且核與:⑴被告潘青山警詢中承稱:高雄市 ○○區○○路0巷0號附20土地上有一、二樓的建物,杜聖貴向
我太太林憶鈴購買使用權等語(見:警卷第18頁)、⑵被 告林憶鈴於警詢中原承稱:因為電錶曾被隔壁偷接電、偷 倒垃圾,我為了怕人家來偷接電、偷倒垃圾,(所以)將 鐵門上鎖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及審判中承稱:後 來杜聖貴不買(系爭土地)了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訴 二卷第56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春涼上證其言大致 相符,⒊並有:⑴被告林憶鈴將1附20號房屋於109年2月15 日以400萬元出賣予證人杜聖貴之讓渡證書、⑵上開用電資 料表、⑶發票日期由109年8月30日改為同年6月30日、發票 金額50萬元,背面原載有領款人潘青山後塗銷改為杜聖貴 ,而於109年7月10日轉帳付訖之支票各1紙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他一卷第195頁、警卷第120至121頁);⒋另亦與: 被告潘、林2人如上自承渠等嗣於109年8月底及9月間,( 乃)以上揭方式使用上揭土地,迄至經發覺後,渠2人始 於上揭日期騰空,及被告林憶鈴自承109年10月7日國有財 產局人員許正坤至系爭土地勘查時,係由其拿鑰匙開啟鐵 門,從而顯見被告潘、林2人在與杜聖貴交易未果後,仍 持續以合法使用權人自居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相合,綜應堪 採信。是以,在系爭土地上揭位置私自設置鐵門之人,應 確為被告被告潘、林2人;且被告潘、林2人應確係向杜聖 貴表示可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可代為僱工整地,以利供 種植作物使用,並因而僱用張簡春涼對系爭土地為整地。 被告潘、林2人上辯稱上開鐵門是杜聖貴所設置、上鎖, 及渠等係賣「電錶」給杜聖貴云云,均不能採。又被告潘 、林2人之辯護人雖另為渠2人辯稱:被告潘、林2人係接 手(他人)繼續占用,應不構成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見:訴二卷第59頁),惟本件被告潘、林2人如上述,應 即係以上揭設置鐵門等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繼 受他人之占有狀態,是辯護此旨,應有誤會。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春涼上證其言,衡諸:⒈其乃已就:⑴ 指示其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人, 確係為被告潘青山,且若無被告潘青山之指示,其無從完 成本件整地工作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⑵其偵查中陳 稱係杜聖貴所指示、被告潘青山並未指示其為上開行為等 語,並非實在等情證述綦詳並無內在矛盾,⒉且核與:證 人杜聖貴審理中到庭證稱:怪手司機(按:指被告張簡春 涼)在現場整地的時候我大致上有去看一下、瞭解一下, 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張簡春涼就已經在整地了,我沒有指 揮被告張簡春涼去填埋廢棄物,我到現場就是看到怪手有 在這個地方開挖、挖土、翻動土壤,有來做就好了等語(
綜見:訴一卷第239至272頁)大致相符;⒊另亦與被告潘 青山如上自承其於同案被告張簡春涼對系爭土地施作整地 時在場,並就水泥塊應為如何之處置為指示等情相合,綜 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潘青山應確有指示被告張簡春涼在 系爭土地上揭位置回填本案廢棄物無訛。被告潘青山上辯 稱被告張簡春涼係杜聖貴所指示云云,及其辯護人以:被 告張簡春涼是經驗多年之老師傅,對於如何掩埋東西十分 清楚,不需要被告潘青山指示等旨,均不能採。五、綜上,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潘青山、林憶鈴,就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潘青山、張簡春涼,就 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潘青山就上揭竊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分與被告林憶鈴、張簡春涼,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潘青山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先後為 上揭竊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二者有局部之同一 性,法律上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衡諸被告張簡 春涼係居於受僱人之地位,依指示而為上揭犯行,犯後並 業已坦承犯行,無狡飾推諉之情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考以本件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綜 應堪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爰依上 規定,酌減其刑。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 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張簡春涼本件應構成累犯, 並提出相關前案判決書及執行紀錄表等件以資相佐(見: 訴二卷第58頁、第60至61頁、第143至147頁),然未具體 指出被告張簡春涼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 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張簡春涼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張簡春涼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被告潘青山、林憶鈴本件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形狀獨立 完整,非惟與於自己之住居處所相鄰近處,為圖便利零星占 用之情形迥不相同,渠2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尤涉及 軍事機敏區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11年12月5日農測供字第1119103135號函在卷可查(訴一卷 第39至40頁),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並依己意置辯如上,難 認有悔意,如予輕縱,應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 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 慮;㈡被告3人是為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能知悉 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 難;㈢惟兼衡被告張簡春涼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陳之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並考量 被告3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 張簡春涼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簡春 涼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而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判決時仍未 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相 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簡春涼本件收受之工資報酬1萬6千元,是為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件被告潘、林2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所獲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應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又考諸被告潘、林2人是為夫妻而於本件共同犯罪,本件 「占有」之利益,於性質上亦難以分配,綜應堪認被告潘、 林2人就上開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考)。另查系爭土地之上開管理機關,係以公告地價 乘以使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自發現日起至多回溯請求5
年;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則為每年、每平方公尺65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鄭玉蘭當庭陳述明確(見:訴 二卷第60頁);又本件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潘、林2人係自109年4月之末日即109年4月30日起 ,迄至騰空系爭土地之前1日即109年10月12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其間共經過166日。依上計算,則本件應堪認被告潘 、林2人因本件犯行共同所獲使用土地之利益為35萬586元【 計算式:1185.95×[650×(166÷365)]=350,586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 佔用面積 (平方 公尺) 使用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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