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珵頡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曾祥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程騰霆
許賢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陳紘碩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鄭達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陳韋華
曾佳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顯係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之誤寫,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 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 ,對照理由欄內之說明,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