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城
王建閔
李孟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俊農
上 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建閔、李孟恩、張君緯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坤城緣債務催討問題因細故對伏浩維心生不滿,乃請求其 友人王建閔如有遇伏浩維則予通知。嗣民國110年11月25日1
時11分許,王建閔搭乘張君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李孟恩一同外出,車行經過高雄市○○ 區○○街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附近時,因遇伏浩維於該 處與不知情之陳百祥會面,遂與張君緯、李孟恩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將伏浩維包圍,使伏浩維不能離去,王建閔 並即撥打電話通知呂坤城到場。呂坤城接獲通知後,乃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參與本案 之配偶王愉甯駛抵現場,下車加入與王建閔、李孟恩、張君 緯一行共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包圍並推擠、 逼近伏浩維之方式,對伏浩維實施強暴,使伏浩維不能離去 ,而迫不得已,僅得搭乘呂坤城所駕駛之B車,由李孟恩陪 同坐於該車後座,隨同渠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伏浩維 自由離去之權利(公訴意旨認呂坤城、王建閔、李孟恩、張 君緯等4人於此並有妨害秩序之犯行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王建閔、張君緯則共乘A車,跟隨B 車後方行駛。
二、同日1時32分許,A、B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伏浩 維住處前,伏浩維乃乘機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奔向其上開住 處大樓大門,欲求助於管理員。呂坤城、王建閔、李孟恩、 張君緯見狀乃旋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逐伏浩維,而於上揭伏浩維 住處大門前,攔下並拉扯、毆打伏浩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伏浩維不能進入該處大樓大廳求助,以此方式對伏浩 維實施強暴,而妨害伏浩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不特定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接獲通報,執行快打勤務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坤城、王建閔、李孟恩及其辯護人、被告張 君緯(以上被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所載關於強制罪部分(即:被告4人於上揭時 間、地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追逐伏浩維,而於 上揭處所、以上揭方式對伏浩維實施強暴,而妨害伏浩維自 由離去之權利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見:訴 二卷第126至127頁、第247頁)。
二、訊據被告4人,被告呂坤城、王建閔均不諱言被告呂坤城確 有因上故請求被告王建閔為上揭之通知,被告王建閔並因此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通知(見:訴一卷第443至445 頁、第287至289頁);被告4人均不諱言:㈠渠等確有於事實 一、所示時間,駕駛或搭乘上揭車輛,於上揭地點,遇見伏 浩維並與之對話,而伏浩維與渠等對話後,乃搭乘上揭B車 ,由被告李孟恩陪同坐於該車後座,離開現場,被告王建閔 、張君緯則共乘A車,跟隨B車後方行駛等情;㈡嗣A、B二車 於事實二、所示時間,行經上揭伏浩維住處前時,伏浩維乃 乘機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奔向其上開住處大樓大門,欲求助 於管理員。被告4人見狀乃旋共同下車追逐伏浩維,而於上 揭處所,攔下並拉扯、毆打伏浩維等情。惟被告4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如事實一、所載強制罪之犯行,及事實二、之行為 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 )罪之犯行。被告4人(及被告李孟恩之辯護人)就此揭強 制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略以:伏浩維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 李孟恩及其辯護人就此揭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該衝突事件屬偶然發生,被告李孟恩並無妨害秩序的故意 ,且該衝突時間過程短暫,並未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云云( 被告呂坤城部分,見:訴一卷第443至445頁、第586至587頁 、訴二卷第146至147頁;被告王建閔、李孟恩部分,見:訴 一卷第215至216頁、第234頁、訴二卷第147至149頁;被告 張君緯部分,見:訴一卷第137至138頁、第587至588頁、訴 二卷第247頁)。
三、上揭被告4人坦承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伏浩維、 陳百祥、王愉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 圖、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含擷圖)、伏浩維傷勢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警方係接獲通報,執行「快打」勤務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耀輝、李致弼證述 明確,是此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茲被告4人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害人伏浩 維是否係迫不得已,始搭乘B車隨同被告呂坤城等人離去?㈡
被告4人於被害人伏浩維上揭住處前,所為上揭追逐、阻攔 並拉扯、毆打伏浩維之行為,是否足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如是,則被告李孟恩(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 妨害秩序之犯意,及以本件事發偶然等由,認其本件應不足 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伏浩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他們(按: 指被告王建閔、李孟恩、張君緯)說要打電話給呂坤城, 我說好,(並)在那邊等呂坤城來。後來呂坤城駕駛1輛 自小客車和他妻子(按:即王愉甯)一起到場,到場後問 我什麼時候可以給他錢,我跟他說最近沒有辦法,他叫我 去坐王建閔他們的車,要去別的地方講,我說我不要,後 來我搭呂坤城的車離開,我不太願意跟他們走,我是假裝 配合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二)證人伏浩維上證情詞,是已證述其確係因受迫始隨同被告 等人離去綦詳,核且與:⒈被告呂坤城、王建閔上不諱言 被告呂坤城係因被告王建閔之通知始到場等節,及⒉證人 王愉甯證稱:我跟呂坤城到現場,呂坤城下車之後,我看 到他們4人(按:指被告4人)在(與伏浩維)談話,內容 主要在問伏浩維錢要怎麼處理,伏浩維說他現在沒辦法處 理,他們就跟伏浩維說不然就去找個地方坐下來談,(但 )當時伏浩維就是想要找個機會逃跑,死都不還錢的意思 等語,大致相符(見:訴一卷第527、529頁),且經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王建閔、李孟恩、張君 緯於上揭地點遇見伏浩維後,確一同下車將其包圍,被告 王建閔並旋有撥打電話之行為,被告呂坤城嗣則到場,被 告4人並進而有向前推擠、逼近伏浩維之行為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訴一卷第286至292頁、 第295至327頁),而以此客觀人數差距、動作情節,依常 情確足使人心理感受壓力,受迫隨同離去,綜應堪採信。 是被害人伏浩維應確係迫不得已,始搭乘B車隨同被告呂 坤城等人離去。被告4人(及被告李孟恩之辯護人)上辯 稱伏浩維係自願上車云云,不能遽採。
(三)伏浩維如事實二、所載住處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 屬公共場所,且周鄰住家、路邊泊有多輛臨停汽車,非人 跡罕至之處,被告4人於追逐、阻攔並拉扯、毆打伏浩維 之過程間,並有其他路人經過,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8 2至285頁、第295至327頁、第432至438頁),被告4人在 該處為上開行為,顯足使他人產生畏懼不安之感受,況本 案警方尤已接獲通報,而執行快打勤務到場處理,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員警黃耀輝亦證稱:110年11月25日 我們接獲通報到場下車時,樓上住戶在喊就是他們(按: 指被告等人)在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55頁),益足見 被告4人上揭行為,已擴溢蔓延影響及於周邊住戶之住居 安寧,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是被告4人於被害人伏浩 維上揭住處前所為上述行為,應足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無訛。又查被告李孟恩係於00年0月出生、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並能依 己意應答自如,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 行為足以肇致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知悉此情,仍憑己 意任恣為之,自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無訛,被告李孟恩(及 其辯護人)辯稱其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應難信採。(四)至被告李孟恩(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因事發偶然, 應不足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之犯罪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共同犯罪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本罪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縱本件妨害秩序之事端衝突 係屬偶發,然既已足使他人產生畏懼不安之感受,甚確有 擴溢蔓延影響及於周邊住戶之住居安寧,而對社會秩序造 成妨害之情形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被告李孟恩(及其辯護人)上辯此節亦不能採。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於事實一、部分,並有「大聲威嚇」 伏浩維之行為,惟:㈠被害人伏浩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訴 及此情,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74至78頁、 偵卷第169至174頁);㈡卷存現場監視器檔案經勘驗結果, 亦未有音訊可資認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一 卷第286至292頁、第295至327頁),是應認公訴此旨尚無足 據可憑,其遽指被告4人有此情節,當有誤會。六、綜上,本案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4人就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之相同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考),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就所犯該罪部分,即毋庸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被告4人就事實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 事實一、二、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4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4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僅坦承事實二、關於強制部分之犯行, 餘則均予否認並置辯如上,難認有悔意,所為應予非難;㈢ 惟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渠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坤城、王建閔、李孟恩、張君緯於 事實一、所示行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因認被告4人 就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於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雖非 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 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 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4人
雖有於上揭地點,包圍、推擠、逼近伏浩維,惟被告4人此 實行之上揭手段,是以特定人即伏浩維為對象,而未有其他 追逐、毆打,或破壞四周物品等強烈干擾外部社會秩序之行 為,是應堪認渠等此揭行為,尚未足以外溢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依上說明,自尚無足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 序罪,公訴上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一、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免一 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邱柏峻、周容、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