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7號
KSDM,111,自,1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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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丁玉雯
被 告 蔡尚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案件起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委任洪永志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字卷61頁) 。嗣於同年7月11日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共同具狀,解除自 訴代理委任關係,及撤回自訴(自字卷115頁)。然:㈠、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雖定 有明文。惟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  ,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  ,應為同一解釋,自訴人若具律師資格,則無須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 本件自訴人丁玉雯具律師資格,因此洪永志律師解除自訴代 理人之委任後,自訴人雖未再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仍不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項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然本件自訴 被告蔡尚霖涉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因此本案不因撤回自訴而終結,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經查,被告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4855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而於該案先後告訴熊尚毅、 丁玉雯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嗣於熊尚毅、丁玉雯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尚霖



熊尚毅(111年偵字697號)」後,自訴人丁玉雯才提起本 件自訴。然因自訴被告誣告丁玉雯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熊尚毅」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件自訴應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23 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霖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4855 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就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簡稱: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58號房地(簡稱國慶 五街房地),誣指熊尚毅未經其同意,基於詐欺得利、偽造 文書犯意,辦理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於信託契約書記載 不實事項。而於110年5月13日該案偵訊時,蔡尚霖又向檢察 官表示略以:要追加告訴丁玉雯,丁玉雯在我提告的土地信 託案件中,因為兩件房屋及法律顧問費用,有丁玉雯名字 。(提示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報價單上有丁玉雯的公司 章,你認為丁玉雯也是被告之一?)是。(實際上做2件房 子信託登記,丁玉雯有無跟你接觸?)沒有,都是熊尚毅」 等語,誣指丁玉雯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嗣該案經不 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5072號、109年偵字第2 4855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確定。而認被告蔡尚霖就誣告丁 玉雯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註:被告蔡霖誣 告熊尚毅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697號起訴,另 由本院111年訴字553號案件審理,並非本件自訴之範圍與事 實,核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 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10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 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 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60號 判決意旨)。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253號判例、20年上字717號判例  )。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 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8號判例)。是以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判例)。三、自訴人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示誣告犯行,係以前揭偵查另案  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據。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0年5月13日在另案偵訊時  ,以自訴意旨所列陳詞,追加告訴丁玉雯涉犯詐欺得利等罪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申辦漢慶街房 地、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上的約定事項,我 完全不知情。從一開始到辦妥信託登記,我都沒有看過丁玉 雯,我沒有誣告丁玉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尚霖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4855號熊尚毅詐欺案 件之告訴人,該案於11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表示 追加告訴丁玉雯。嗣熊尚毅、丁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暨於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蔡尚 霖明知已授權熊尚毅,就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及同意信託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竟誣指熊尚毅基於 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不動產 信託登記,及於信託契約書記載不實之約定事項。被告蔡尚 霖涉犯誣告罪」,而提起公訴(111年偵字697號)。經本院 111年訴字553號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蔡尚霖誣指熊尚毅犯罪  ,判決被告蔡尚霖犯誣告罪(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另案 偵審卷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蔡尚霖於110年5月13日另案偵訊追加告訴丁玉雯時, 被告曾稱:「因丁玉雯在我提告的土地信託案件中,因為兩 件房屋及法律顧問費用,有丁玉雯名字。」、「(提示群 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報價單上有丁玉雯的公司章,你認為 丁玉雯也是被告之一?)是。」、「(實際上做2件房子信 託登記,丁玉雯有無跟你接觸?)沒有,都是熊尚毅」等語  ,有另案筆錄(自字卷1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六、然查:  
㈠、丁玉雯為群立法律事務所(簡稱:群立事務所)負責人、熊  尚毅為該事務所員工,108年5月22日被告蔡尚霖與群立事務  所,簽立群立事務所報價單,委任群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  問一年(含辦理2間不動產信託設定登記)」,該報價單上  確有加蓋群立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丁玉雯委任契約專用章」 之印文。暨簽立報價單後,旋由群立事務所員工吳亮慧擔任 蔡尚霖熊尚毅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檢附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蔡尚霖熊尚毅身分證影本、漢慶 街房地所有權狀、國慶五街房地辦理信託等情,有另案卷證 (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2817號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971839300號卷)及報價單(自字卷31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蔡尚霖於追加告訴時所稱「土地信託案件,兩件房屋 及法律顧問費用,有丁玉雯名字。因為群立事務所報價單 上有丁玉雯的公司章,所以認為丁玉雯也是被告」等語,既 非虛構捏造。蔡尚霖又已向檢察官陳明「信託登記時,其未 與丁玉雯接觸」,亦即未指涉丁玉雯實際參與信託登記之申 辦流程。則依現有事證,於蔡尚霖追加告訴丁玉雯時,難認 「蔡尚霖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尚霖雖因誣指熊尚毅在辦理信託登記 過程時犯罪,經另案起訴及本院111年訴字553號判決被告蔡 尚霖犯誣告罪。而且依被告蔡尚霖追加告訴丁玉雯時所述之 事實緣由,亦難認丁玉雯於辦理信託登記時涉有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犯行。但因被告蔡尚霖追加告訴丁玉雯時所述之事 實緣由並未虛構捏造,參酌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難認被告 蔡尚霖就告訴丁玉雯部分應負誣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現有事證,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追加告訴丁玉雯  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就本件自訴,應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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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