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葳
被 告 李家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
被 告 楊金陵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
巫郁慧 律師
被 告 盧沛蓁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魏偉芬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黃瀅捷 (原名黃卉芝)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 律師
被 告 李美萱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蘇軒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815、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楊金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盧沛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魏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瀅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家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犯洗錢罪部分無罪。
七、李美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俊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吳學庸(尚未起訴,檢方通緝中 )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000年0 月間簽訂「俄羅斯(貴賓廳)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黃俊葳 對外募集資金,再交付吳學庸負責投資「俄羅斯水晶老虎宮 殿鴻鑫貴賓廳」,黃俊葳按月可獲取5%至15%之紅利。黃俊 葳據此即自同年3月份起,陸續規劃如下各項投資方案,以 個人或假瑞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設立登記日期為106 年05月9日,下稱瑞奕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主導以 下各項投資方案之決策及執行。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 黃瀅捷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黃俊葳、吳學庸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俊葳先後招攬附表一之1- 3「業務」欄所示之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 他人投資,並分別簽訂「業務守則及規範」,對外介紹、招 攬投資人參加黃俊葳陸續推出之下列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黃俊葳推出之投資方案如下: ㈠俄羅斯水晶虎貴賓廳賭場投資專案(下稱水晶虎專案): 吳學庸與黃俊葳簽訂上述「俄羅斯(貴賓廳)合作契約書」 後,向黃俊葳承諾將招募之資金投資俄羅斯海參崴地區的賭 場營運,可按月獲取投資金額13%之紅利。黃俊葳即於106年 3月起規劃推出「水晶虎專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若投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投資本金1-2%之紅利 ,投資20萬元可獲得月息2-3%,投資50萬元可獲得月息3-4% ,投資100萬元可獲得月息4-5%,投資300萬元可獲得月息5- 6%,投資500萬元可獲得月息7-8%之紅利,投資人可併單投 資。前5個月純領紅利,第6個月即可領回本金,若未領回則 視為繼續投資(000年0月間起調降為投資金額10萬元至50萬 元可獲得月息2%,投資100萬元可獲得月息3%,投資300萬元 可獲得月息4%之紅利;107年4月後,投資利率一律調降為月 息1%),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 款項匯至黃俊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俊葳三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葳玉山帳戶),並由黃俊葳與投資人簽訂「 借貸契約書」(自107年起改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本 專案另設有業務獎金制度,就是有簽署「業務守則及規範」 之業務者,可以領取投資總額(包括自己投資及招攬投資) 10%-50%之業務獎金;另外還能領取推薦人的差%獎金(即領 導獎金),若業務與推薦人業務級距同一時,業務可領5%之 同階獎金。黃俊葳等人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億7534萬元(投資人 、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一之1所載)。 ㈡小資團購專案(下稱小資專案):
水晶虎專案推出後,因有業務向黃俊葳反映每單位投資金額 過高導致招攬不易,黃俊葳因此於同年4月至000年0月間另 行設計、規劃推出此專案,並以相同手法,先招募魏偉芬、 楊金陵、盧沛蓁、黃瀅捷等人投資,再由魏偉芬等人對外介 紹、招攬投資人推廣此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黃俊葳等人 向投資人宣稱集資購買商品,再將該商品轉售其他廠商賺取 價差獲利。投資人若欲投資,每投資單位為5,000元至5萬元 不等,按月可獲取投資本金4%之紅利(之後陸續調降利率至 月息1%),閉鎖期為4個月;每月並可免費領取團購商品( 下稱「小資一」專案)。之後於107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再 推出「小資二」專案。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元 ,分為季分紅或半年分紅,季分紅約定利率為第一季6%、第 二季7%、第三季6%、第四季7%,半年分紅之約定利率為上半 年15%、下半年16%,閉鎖期為1年。本投資方案也有業務獎 金制度,「小資一」專案,業務每月可領取投資總額1%之業 務獎金;「小資二」專案,季分紅時可領投資總額3%;半年 分紅時可領投資總額6%之業務獎金。小資專案之投資款係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黃俊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永豐帳戶)等方式繳交。黃 俊葳等人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合計「 小資一」專案為2063萬6500元;「小資二」專案為676萬500 0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一之2、 3所載)。
㈢吳哥窟世紀酒店娛樂城入股專案(下稱吳哥窟專案): 因吳學庸匯給黃俊葳支付紅利之款項不足,黃俊葳便與吳學 庸再基於前述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俊葳 自000年0月間起,再行設計、規劃推出「吳哥窟專案」,招 攬投資人認購吳哥窟世紀酒店娛樂城股份。方案內容為:投
資金額為每單位50萬元,保證第一年投資人可獲得本金8%之 紅利、第二年可獲得本金15%之紅利、第三年則依照賭場成 立後的年度獲利情形分配盈餘,投資人可隨時要求退還本金 。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前述黃俊葳三信帳戶,黃俊葳再以瑞奕 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認購書」。黃 俊葳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合計吸收資 金850萬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 一之4所載)。
㈣黃俊葳因上述4項投資方案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3億112 4萬1500元(明細詳附表一之1至4「投資金額」欄所示), 已達1億元以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就「水 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 如附表二之1至3「水晶虎專案」、「小資一」、「小資二」 專案欄所載,合計均未達1億元以上。
二、李家如為黃俊葳之妻,平日經營團購網銷售商品事務,明知 黃俊葳在經營前述「水晶虎」、「小資」專案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在旁協助黃俊葳 統計部分投資人之招攬業績,定期在群組中發布專案出金狀 況;另於黃俊葳推出「小資」專案時,默許該專案以每單位 5萬元招攬名眾集資贊助其所經營之「啾啾團購網」,並能 取得免費團購商品等名義,對外宣傳招募投資,以利此投資 方案之推廣。
三、黃俊葳取得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匯入或交付之資金後,為將 所收受資金轉交給吳學庸,明知該等款項係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竟與吳學庸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葳將所收 受之大部分資金陸續匯入吳學庸指定,均不知情之吳學庸女 兒吳銘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銘瑄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銘瑄富邦帳戶);前妻余克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克英富邦帳戶)、張家 祥提供之陳姿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璇中信帳 戶、國泰帳戶)及侯秀廷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詳如 附表四之1所列),供吳學庸運用。爾後吳學庸再自行或指 示李美萱、張家祥(另裁定停止審理)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 式,自上述國內帳戶將款項領出,交給吳學庸指定之人或匯 入吳學庸指定之帳戶(以上各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流向詳如 附圖所示)。而李美萱應已預知上述吳銘瑄國泰帳戶中款項 可能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竟與吳學庸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吳學庸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或轉匯
至黃俊葳所有銀行帳戶,供黃俊葳發放有關上述投資方案之 紅利或業務獎金;或匯款至吳學庸指定之帳戶(提領匯款明 細詳如附表四之3所列),而以此方式隱匿前揭違法吸金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黃俊葳先後於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22日 ;及李家如於109年8月18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中涉及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 、黃瀅捷部分,考量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使黃俊葳、李家如 2人到場接受訊問,訊後筆錄亦交其2人閱覽確認始行簽名, 是由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 其所為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楊 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被告楊金陵等4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黃 俊葳、李家如此部分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黃俊葳、 李家如2人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 均只作為各該被告本案相關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並未將楊 金陵等4人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作為被告黃俊葳、李家 如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是楊金陵等4人之調查局筆錄 、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說明論述之必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自扣案物編號2-54被告黃俊葳 隨身碟列印之「俄羅斯日報表」、「吳哥窟股金」、「小資 1」、「小資2」等報表(調查局移送書證據4、5、6、7), 其原始出處既是出於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隨身碟檔案「俄 羅斯銷售報表.xlsx」'「鴻鑫貴賓廳總表&柬埔寨.xlsx」內 分頁檔「柬埔寨股金」、「小資1$2統計.xlsx內分頁檔「小 資1總金額」、「小資2總金額」等原始投資帳冊,而此原始 投資帳冊是被告黃俊葳推出上述投資方案後依據收受資金、 發放紅利及資金流向等實際狀況所製作,顯是基於經營上述 投資方案管理需要而為連續性、日常性之記載,且因事涉犯 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且黃俊葳於 製作上述帳冊之時,本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 ,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自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隨身 碟整理之投資帳冊(調查局移送書證據8、9、10、11)、被 告魏偉芬、盧沛蓁、楊金陵、黃瀅捷領取獎金統計表(調查 局卷一第143頁至第154頁)既是依據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 隨身碟檔案「俄羅斯銷售報表.xlsx」'「鴻鑫貴賓廳總表& 柬埔寨.xlsx」內分頁檔「柬埔寨股金」、「小資1$2統計.x lsx內分頁檔「小資1總金額」、「小資2總金額」等原始投 資帳冊資料整理而來,足見上述經整理之投資帳冊、領取獎 金統計表,係本案發生後,承辦本案之調查局人員依據蒐證 所得資料,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 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所有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5人違反 銀行法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黃俊葳就事實一所認定各項投資方案都是由他規劃、設 計推出,繼而招募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他 業務自行投資,並對外負責分享或介紹各投資方案內容、招 攬資金等情,基本上都是承認不予爭執;另被告楊金陵、盧 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對於事實一所認定其等4人經由黃俊 葳之招攬,除自行投資外,也有向親朋好友介紹、招攬投資 等情,也都坦白承認,只是黃俊葳等5人均否認上述行為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並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⒈被告黃俊葳部分
⑴被告推出之上述各項投資方案,都是單純之投資案,從未 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募會員;其中事實 一㈠㈡之專案,都是由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 人向特定之人招募,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規定不符;且魏偉芬等人向特定人各自招募投 資之金額,自應分別計算之,不能算在黃俊葳身上。 ⑵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並沒有扣除重複計算、發放獎
金、退還本金及被告墊支之金額。
⑶被告調降每月利息1%,沒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20% 。
⒉被告楊金陵部分
⑴被告簽署「業務守則及規範」之目的,在於無論是被告自 己投資,或推薦他人參與投資,被告名目上雖是領取業務 獎金,但實質上是獲得較多投資紅利或較高之還款利息; 且被告都是以個人名義投資「水晶虎專案」,被告於水晶 虎專案中所取得之「獎金」,實質上就是被告個人投資所 取得之利息或分紅。
⑵被告並不是受黃俊葳雇用,專職從事投資招攬之業務人員 ;也從未參與水晶虎專案之創設、推廣,並非主導吸金業 務決策執行之犯罪行為人。
⑶小資一專案部分,被告僅是向有興趣參加投資之親戚朋友 透漏投資訊息,爾後都是由親戚朋友自行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連結向黃俊葳報單,並自行匯款予黃俊葳,且被告除 自行投資外,亦僅有介紹弟弟楊竣旻參與小資一專案投資 4萬元外,其餘皆為被告個人自行投資。實難因此認為被 告係向不特定大眾募集投資資金。
⑷小資二專案部分,被告係基於親友、同學或同事之情誼, 互相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且被告僅係個別私下單 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 入投資,並未具體說明投資方案制度及獲利方式,或以其 他途徑使其等了解該投資案之内容,顯非以廣泛、大規模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
⒊被告盧沛蓁部分
⑴被告僅投資「水晶虎專案」,並未曾經營招攬。「小資專 案」只有介紹朋友投資並取得介紹費而已,亦未曾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實際上僅以自己及家人名義投資水晶虎專案及吳哥窟 專案,且黃美玲、李郁菁及陳盈君也非被告招攬投資,是 被告所為並非銀行法所處罰之行為。
⒋被告魏偉芬部分
⑴起訴意旨把所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都算入被告共犯的範 圍,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不符,被告實際 招攬的總金額,並未達1億元。
⑵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資金,投資人資金都直接匯入黃俊葳 之帳戶,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計算顯有誤會。 ⒌被告黃瀅捷部分
⑴被告事前並未參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設計、
籌劃與日常營運,被告自始僅立於投資者地位,為與親友 共同賺取「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投資利息,且 為自己利益賺取佣金,並無與黃俊葳、吳學庸間有共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金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與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等人間,乃各別「為自身 利益」賺取黃俊葳承諾之獎金、分紅,而向自己熟識之親 友招攬、推銷投資方案,換言之,被告與其他業務人員間 實質上處於競爭關係,對於其他業務之招攬情況並不過問 、毫無所悉,更無相互協助或有隸屬關係,被告僅應就自 己招攬部分,與黃俊葳共負罪責。所以被告所吸收資金應 未達一億元以上。
⑶被告在本案並無主導、決策權,僅係單純的投資人,只與 少數親友一起投資,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實際上並 非黃俊葳所指的業務,起訴書所載之獎金,實際上是被告 投資的分紅;另起訴書上關於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多有重複 計算之情形,且起訴意旨將所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均計入 被告投資範圍,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 ㈡被告黃俊葳就事實一所認定各項投資方案都是由他設計、規 劃推出,並招募魏偉芬、黃瀅捷、楊金陵、盧沛蓁及其他業 務自行投資,繼而對外負責分享、介紹各投資方案內容、招 攬資金,並以黃俊葳自己三信、玉山、台新、永豐等帳戶作 為收受資金之帳戶;以及各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情形、金額等 情,均坦白承認;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就 事實一所認定其等4人經由黃俊葳之招攬,除自行投資外, 也有向親朋好友介紹、招攬投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 案」,並領取相關之「領導獎金」、「同階獎金」等業務獎 金等情,除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外,也都未加爭執,並有 部分投資人之筆錄(詳見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8-18所載)、黃俊葳與吳學庸簽署之貴賓廳合作契約書、自 扣案物編號2-54被告黃俊葳隨身碟列印之「俄羅斯日報表」 、吳哥窟股金」、「小資一」、「小資二」等報表;魏偉芬 、楊金陵、黃瀅捷、盧沛蓁簽署之「業務守則及規範」、瑞 奕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認購書、小資 團購社團入社同意書、投資計畫、投資借貸還款計畫、黃俊 葳手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黃俊葳手機之LINE群組「ATMC C」對話紀錄、黃俊葳之三信、玉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李家如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黃俊葳所屬隨身碟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之內容、運作 模式、招攬投資明細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本案以上述各項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 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 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 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 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 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 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 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保護法益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 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 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本案如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被告都是以投資之名義 ,以介紹、分享投資方案內容、親友輾轉介紹而為系統性、 反覆性之招攬投資,已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或收受款項之要件。被告黃俊葳等5人辯稱僅是向特定人招 攬投資,顯不足採。
⒉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 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與民間 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 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而足以吸引一般人 爭相投入資金、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 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 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意旨。 ⒊依國內金融機構近年來,存放款利率一般均不到2%,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黃俊葳規劃設計推出之上述投資方案 ,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年息高達8%至96%不等,遠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自會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 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等人, 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故被告黃俊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 等人以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黃俊葳辯護人援引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利率為判斷銀行法上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自 不可採。
㈣本案各項投資方案都是被告黃俊葳等自然人吸收資金,並非 瑞奕公司法人吸收資金: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 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 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⒉本案「水晶虎專案」初期雖是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投資人 簽訂借貸契約或投資合作契約書,但後期則是以被告黃俊葳 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小資專案」則是由投資人以簽訂 「入社同意書」方式為之;而「吳哥窟專案」也是以瑞奕公 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等情,有如上所述之借貸契約或投資合 作契約書、小資團購社團入社同意書、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 認購書在卷為憑。經查:瑞奕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 9日,有瑞奕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三卷頁9、調二卷頁 337起),但被告黃俊葳早在瑞奕公司設立登記前即000年0 月間起就曾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水晶虎專案」之投資人簽約 ,參酌上述黃俊葳與吳學庸簽署之貴賓廳合作契約書是以其 2人個人名義所簽署(調一卷頁513);及以上各項投資方案 之資金均是由投資人自行或交由黃俊葳匯入被告黃俊葳個人 之銀行帳戶,再由黃俊葳將各項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轉匯 給共犯吳學庸,此情已經被告黃俊葳所是認,而卷內並無瑞
奕公司申辦之任何帳戶,及以瑞奕公司名義簽具之任何投資 或收受資金等證明文件。是由上事證,應可推知黃俊葳於「 水晶虎專案」推出初期,及「吳哥窟專案」,名義上以「瑞 奕公司」與投資人簽約,顯然是藉此掩飾其個人非法吸金之 行為。綜上證據及說明,實難認本案是瑞奕公司法人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
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即各個被 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⒈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 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 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 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 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 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 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 ,並非重複列計。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 等人各自投資事實一㈠㈡所示「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 之資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本案於如上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推廣期間所 發出之紅利、業務獎金等費用,均不應扣除。
⒋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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