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被 告 陳旭育
具 保 人 秦睿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
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睿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陳旭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具保人秦睿昀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 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 年11月9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節,則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 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 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