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立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本院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後,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立杰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立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諭令交保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復於民國112年9月1日依聲請 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再於112年11月6 日依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12年 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聲 請人經排定於112年12月29日8時許,始能至越南辦理簽證面 談,尚難於鈞院諭知之期限內完成相關結婚登記事宜,請求 再展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 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 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 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 前斟酌聲請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 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又 佐以聲請人有固定之住所,因家庭需求,須親自前往越南辦 理結婚登記事宜,業據其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國人與越籍人士結婚流程、出生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書、戶口名簿及自行到案證明單為佐,裁定聲 請人提出合計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本次聲請 ,業據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為兼顧聲請人遷徙 、行動自由及婚姻自由之人權,以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此次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暫 時解除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 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13年2月18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被告遵 期於113年2月17日24時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出境期間辦理 結婚登記事宜之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以供審核後,即發還 上揭保證金;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入境返臺則予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