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9號
KSHV,112,非抗,19,2023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陳棟成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相 對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 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 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 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30日後 均已依公司法所定召開股東會,為早日釐清帳務責任歸屬問 題,酌及受檢查人資料提供之截止及完妥性,乃將一審前裁 定原定檢查範圍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期間修正為 至110年5月15日止。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檢 查年度,且伊聲請檢查之目的係在查清110年5月15日後相對 人於111年3月16日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出現鉅額資產 消失,及111年1月7日所寄發股利憑單與實際股東領取之股 利不符,可能存有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限縮檢查檢查



間,徒增該條所未規定之限制,並盡失伊聲請之目的,致完 全無法釐清可能發生舞弊之原因,同時架空該條本應發揮檢 查人之功能,且未說明排除聲請意旨所必要之檢查範圍,在 客觀上之合理必要性,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 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 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雖增加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 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且該條項既僅就 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條第2 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 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 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 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在法 院監督下,交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本應依其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就個案事實,以 客觀、合理及目的性為度,依職權審定其檢查之必要期間及 範圍,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並減少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自不得謂法院為此必要範圍之酌定乃係增加上開條文所未 規定之限制者。
 ㈡觀諸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審酌再 抗告人已敘明及舉證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09年6月30日以前 確有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以及帳目不清、財報未齊備等 現象,且106至109年股利之發放與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不符 ,相對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必要,經斟酌原審所選派檢查李耀庭會計師關於檢查項 目所為回覆而定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檢查項目,並以一審前 裁定所定檢查範圍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末日並未



界定為一確定日期,已影響受檢查人資料提供之截止及完妥 性,衡之相對人自109年6月30日之後均已定期召開股東會及 其所表具意見,將檢查期間修正為至『110年5月15日』止以減 省爭訟資源及避免無限擴充檢查之負擔」,因而部分廢棄原 一審前裁定。核原裁定之採證推論過程尚無違誤,且就檢查 項目、期間等必要範圍所為之裁量、准駁,原係其依卷內資 料為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增加前揭規定所 無之要件限制,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再抗告人原 即係以相對人於109年前均未召開股東常會、111年3月16日 股東常會所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違法且帳上減少新台幣7 ,923萬元、106年至109年股利不實、拒絕其查閱抄錄107至1 09年財報等資料為由,並提出會計師查核109年度稅務帳目 報告而請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原裁定據其聲請理 由准予檢查至110年5月15日止之資料,已擴大至其說明、舉 證範圍,再抗告人再改以其為本件聲請目的係欲檢查相對人 於110年5月15日以後之財務等資料而質之原裁定增加限制, 難謂有據,且縱原裁定之檢查期間裁量有未當情形,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檢查範圍以其附表所示及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為必要,諭知部分廢棄前裁定,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