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08萬3,9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486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
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6,48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