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90號
KSHV,112,抗,2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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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杜明惠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楠梓站

法定代理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在債務人辜仁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再抗字第8號為不免責裁定後,已於 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雖指執行名義為雄 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確定之債權表,實則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確定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而雄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雖對辜仁男為免責裁 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惟執行法院因系爭免責裁定而於 112年12月2日撤銷執行命令,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後始生效 力,則相對人為每月5日撥薪,竟未依執行法院原執行命令 ,將112年12月薪資扣款予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2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目前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救濟,經雄 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審理中,是原裁定維持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61561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開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 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時,除該執行債權係 該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辜仁男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司執 字第1545號受理後,於108年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命令)。嗣辜仁男於000年00月間具狀表明雄院裁定免責 確定,並提出系爭免責裁定為據,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2月2 日撤銷系爭命令及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 執行法院依職權核調上開執行卷確認無訛,上情亦為抗告人 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命令為移轉命令,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命令,是不論執行法 院撤銷系爭命令函文何時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命令扣 薪,即得依該條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已難 認有據。其次,辜仁男既受系爭免責裁定予以免責,其後抗 告人雖就系爭免責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抗告人未補正委任 律師,經雄院於111年11月9日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卷第55、56頁),則系爭 免責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之規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於確定翌日已免除消滅,自亦不因 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000年00月間收受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函 文時間而有異。至於抗告人雖以其已另依第139條規定,向 雄院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免責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消債 聲字第76號審理中,主張原裁定有誤云云。惟辜仁男既於00 0年00月間已向執行法院表明經裁定免責確定,衡情當亦已 告知相對人此情,又其既受免責裁定確定,故在雄院另行裁 定推翻系爭免責裁定前,抗告人對辜仁男之債權又非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則抗告人對辜仁男餘欠之 債權即應歸於消滅,且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適用 ,是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以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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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