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翁玉仙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翁文雄
翁光雄
翁思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請公正之第三單位就房屋及土地部 分鑑價、價格總值又未記載及分割分案不妥等,故對原裁定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等語。
二、查:
㈠本件一審原告係相對人翁文雄於民國112年以抗告人、相對人 翁光雄及翁思靜為一審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載。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 全部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
㈡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6,5 83元,土地總面積為78平方公尺,總價值為7,533,474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課稅該屋112年總現值為150,300元,此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課稅明細表可憑。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總價 值合計為7,683,774元(7,533,474元+150,300元=7,683,774 元)。一審原告即相對人翁文雄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 分均為4分之1,其所受利益為1,920,944元(7,683,774元÷4 =1,920,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920,944元。
㈢抗告人上訴,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944元, 自無不當。抗告人所抗辯應由公正單位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鑑 價、分割方案不當等,均屬其不服原審實體判決之上訴理由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房房之課稅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尚無不當。
三、綜上,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本件抗告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附表:
土地-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地號房屋-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號,房屋稅籍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