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73號
KSHV,112,抗,27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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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耀陞
相 對 人 陳裕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8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承租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 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相對人 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代 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且由 抗告人代為受領。另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8,980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抗告人係基於系 爭租約中有關地上權之約定而請求,屬地上權涉訟事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孳息,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然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則法院得以起訴時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即其附帶 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 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惟相對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 對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南區分署 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另應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起給付 抗告人8,9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對相對人 主張所有物(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原裁定以旗津區中 興段17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並依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468,800元(計算式:144×10,200=1,468,800),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地上權涉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算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云云,係 誤以國產署南區分署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作為核算基準, 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雖與聲明第一項本於代位權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為不同權利主體。惟抗告人之起訴目的,係在 回復其得依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併 請求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所受損害 ,二者顯然具有牽連關係,得於審理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時,一併進行審酌其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相對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進而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主請求核定為1,468,800元, 原裁定核定為2,079,4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 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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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