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17號
KSHV,112,建上,1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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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業主康睿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睿公司)承攬「營新醫院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並 將其中「連續壁及地下開挖工程(含鄰房保護)」(下稱系 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7萬5,000元。系爭工程除地下室第一層水平支撐(下 稱水平支撐)等工作物尚未拆除外,其餘工項均已於106年1 1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進場拆除上該支撐,惟上訴人派員場勘時發現工地 構台尚有障礙物,吊車無法進入作業,遂催請被上訴人先清 空作業動線路徑,詎被上訴人不僅置之不理,且於106年12 月13日發函終止契約,致上訴人未完成最後拆除工作。上訴



人已完成最主要之連續壁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結算給付報酬 ,經計算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181萬8,147元未付,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尚依民法第2 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W4單元(下稱W4單元) ,於106年8月21日出現單元坍孔造成連續壁體內凸情形,翌 日(22日)進行連續壁體預留筋打石清出時,又在GL-6.0~7 .0M處發生嚴重包泥及泥水滲出現象,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2日、23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卻遲無修補作為 。然該壁體泥水持續滲漏,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後,上 訴人始依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下稱鄭兆鴻技師)於同年8 月30日簽證圖施作單排止水樁,然後續即未照鄭技師於106 年9月15日提出「新營營新醫院護理之家W4單元連續壁修繕 及補強計畫」(下稱修補計畫)進行補強,致W4單元仍持續 滲漏,嚴重影響整體結構之進度,屢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無 果,乃自行僱工完成壁體之修繕,並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 上訴人收文次日進場拆除水平支撐,若未如期完成,被上訴 人將依約終止,然上訴人仍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即委託律 師依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於106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發函 終止契約,並另僱工完成拆除工作。是本件因上訴人施作瑕 疵及工期延宕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僱工費用、鄰損修繕費 用及逾期罰款,分別自其工程尾款扣抵或抵銷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㈠被上訴人未清空構 台而阻礙上訴人進場拆除水平支撐等工作物,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該工作,可請求拆除之 報酬;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必要費用」應扣除「二次施工 接縫滲漏水處理」費用47萬9,594元,始為合理;㈢兩造關於 代僱工費用得加計0.5倍扣抵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何額外損害,卻仍加倍計 扣,自非有理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日向業主康睿公司承攬「營新醫院護 理之家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207萬5,0 00元(含稅)。
 ㈡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預估工期為122個工作天。 ㈢上訴人施作W4單元時,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單元坍孔造成連 續壁體內凸之情形,復於翌日(22日)進行連續壁體預留筋 打石清出時,在GL-6.0~7.0M處發生包泥及泥水滲出之情形 。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23日發文(備忘錄)請上訴人 就連續壁工程W4單元包泥及泥水滲漏情況處理。 ㈤上訴人施作W4單元外側第一排止水樁(CCP)前,被上訴人已 自行於106年9月1日在壁體內側施裝鐵板。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發文 (備忘錄)催請上訴人儘速完成筏基地樑施工範圍之連續壁 體止漏。
 ㈦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發文(備忘錄) 請上訴人於第二、三層支撐拆除後,立即確實依修補計畫之 施工步驟完成補強及修繕作業。
 ㈧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不爭執。 ㈨系爭工程工期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進場日起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項181萬8,147元未領, 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連續壁部分是否已完成?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僅生定作人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並視瑕疵能否修補及承攬人修補與否,而得解 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問題,定作人仍不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上訴人固抗辯W4單元施作有瑕疵,不能謂已完工云云, 惟本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報告)所載:「依據施工計畫 ,連續壁共劃分為28個單元...。依據連續壁單元混凝土澆 置紀錄...於(106年)5月29日掘削最後一個單元—第28單元 ,並於5月30日12:50完成第28單元混凝土澆置。」(報告第 5頁),可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共28單元,包括兩造爭議 之W4部分,均已在106年5月30日前澆置完成,此情並有被上 訴人現場員工簽認之工程進行確認單可稽(原審卷二第343- 370頁),堪予認定。嗣W4單元雖於106年8月21日、22日始



陸續出現單元坍孔致壁體內凸、包泥滲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工程日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距該 單元驗收完成日(106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46頁確認 單)已過3月之久,自難再指為未完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 成連續壁全部工程,僅未拆除水平支撐等工作物乙節,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就其完工部分尚得請領之報酬數額?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工程總價、追加 減款項、工地扣款及已付報酬等金額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 323、324、365頁),依此計得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 89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此數額係包括上訴人 未能施作之拆除水平支撐、構台及中間樁等3項報酬;對此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自願扣減「水平支撐」及「構台」之 拆除費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然被上訴人對其扣減 之數額有爭執,查:
 ①依兩造簽立之規範書特別說明第12條約定:「擋土安全支撐 計價比例:⑴全部吊裝、組立完成,給付70%。⑵拔除、清運 完成,給付30%」(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下稱系爭計價比 例),及系爭契約計價明細表第19項「第一層水平支撐組拆 」之複價為38萬8,256元(1,103㎡×352元)、第26項「施工 構台組拆」複價為32萬8,700元(原審卷一第14頁、第14頁 背面),以此計算上該2項工作物拆運報酬分別為水平支撐1 1萬6,477元、構台9萬8,610元(計算式:38萬8,256元×30%= 11萬6,477元;32萬8,700元×30%=9萬8,61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主張之扣減數額,自 屬可採。反觀上訴人係以其委託下游廠商「架設」支撐及構 台之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二第237-238頁)為據,主張應 按其「裝設」單價,以6:4之比例推算扣減金額(即附表一 編號6、7),自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中間樁拆除之報酬3萬4,540元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廠商拆除水平支撐時會一併切 割中間樁,慣例上不另計價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契約計價明 細第15項另列「中間樁打拔」複價為11萬5,134元乙情(原 審卷一第14頁)不符,所辯工程慣例云云,自非能採,此觀 上訴人一度自陳中間樁亦按系爭計價比例(組裝7:拆運3) 付款等語(原審卷四第326頁)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 中間樁拆除之報酬為3萬4,540元(計算式:11萬5,134元×30 %=3萬4,54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有據。 ③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其未能拆除上該工作物,係因被上訴人 未清空構台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工



作等語。查:
 上訴人用以拆除水平支撐所用吊車之車體、吊臂高度及旋轉 範圍甚大,有卷附吊車規格圖說及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12 8-130、166-170頁),而本件工地構台僅224平方公尺(約 當68坪),且非方整,有其工地平面圖可佐(原審卷一第13 1頁),是上訴人主張必須清空構台始能入場吊掛拆卸乙節 ,應屬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 2日進場拆除水平支撐,並限同年月14日前完成乙情,有該 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 定。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場勘發現該構台存有障礙未 清,即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其事,此有上訴人所提:「.. .工地障礙物未清除,根本無法進行拆撐」之LINE對話內容 為證(原審卷一第132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二度勘 查仍見障礙未除,再以LINE告知並傳送現場照片予被上訴人 (林禾田工地主任)等情,亦有該對話截圖及所附現場照片 可憑(原審卷一第134-141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 月12日至19日進行第二排止水樁工程,為不爭事實,並對照 其工程日報表記載:「W4單元灌漿前鋼筋及模板物料清理及 『調至構台暫置』…CCP止水樁工程改良樁機具進場(106年12 月11日)」、「W4單元低壓灌漿施作數量共3支,水泥使用 共96包,現場剩下224包…低壓灌漿用第1批水泥320包進場( 同年月12日)」、「W4單元低壓灌漿施作(同年月13日)」 、「W4單元低壓灌漿施作數量共1支,水泥使用共340包,現 場剩下250包… 低壓灌漿用第2批水泥270包進場(同年月14 日)」、「道路認養+構台整理(同年月18日)」等情(原 審卷二第151至157、165頁),確與上該照片所見現場堆疊 各式板件模具及水泥,並有水管、電線等雜物散落其間之情 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為施作第二排止水樁,自106年12月1 1日起即將所需物料調至構台堆置備用,並經機具進場接連 施作數日,直至完工前夕即106年12月18日始整理構台。被 上訴人雖亦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等件,欲證明構台已 有清空,然該等影像既為「106年12月9日至11日」期間所攝 (原審卷五第55-65頁),自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上訴人主張當時構台未清空,吊車無法進場施作乙節,堪 可採信。
 由上可知,上訴人未能如期進行拆除作業,確非可責,然被 上訴人係為施作止水樁而占用構台,且此止水工作原應由上 訴人負責(即W4單元之瑕疵修補,詳後述),並攸關壁體結 構及後續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刻不容緩,難認被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進場,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款,尚屬無據。
 ⑵從而,前述未付工程報酬,仍應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拆除費 用,則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僅為165萬0,236元(計算式:189 萬9,863元-11萬6,477元-9萬8,610元-3萬4,540元=165萬0,2 36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自行修繕漏水瑕疵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約定乘以1.5倍扣抵工程款,是 否有據?
 ⒈上訴人未依計畫完成W4單元之瑕疵修補,能否歸責? ⑴有關W4單元因上訴人施作瑕疵而發生包泥漏水現象,業經原 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甲報告第7-8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四第275頁),堪予認定。又上 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7日施作第一排止水樁補強後,壁體仍 持續滲漏乙節,有同年9月7日、11日、16日工程日報表依序 記載:「CCP機具出場。W4單元持續滲水且第三層圍囹下方 有大肚子研判應該也是包泥」、「連續壁斷樁包泥處仍持續 滴水」、「28個單元有90%以上有滲水情況,其中鄰近營新 醫院側的單元W4~11最為嚴重!」(原審卷一第253、257、2 62頁)等語可證,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在W4單元私自加封鐵板,以致無法 完成修補計畫云云。然該計畫第1步驟為:「CCP連續壁外側 止水;若開挖後尚有滲漏水現象,則在外側繼續以CCP灌注 止水之」(見原審卷一第79頁計畫書);鄭兆鴻技師並證述 :CCP做完後再對壁體做抓漏的動作;萬一單排CCP失敗,後 續在外面加做第二排CCP,如果還有空間的話甚至加做第三 排,只要有漏水漏砂就要做CCP,這是預防措施(原審卷一 第160頁正、背面)等語明確,暨甲報告鑑定意見同認:「 名鹿公司依循鄭兆鴻技師提供之止水灌漿圖說,於基地外進 行CCP灌注,期能填補壁體缺陷及滲流路徑而止漏;惟連續 壁壁體外漏水位置不易確知,一般止水灌漿會設定一個較大 的範圍,採取適合地層的灌漿工法與材料後施作。依設計灌 漿後試驗或現場觀察確認灌漿成效;倘若未能達成止水或緩 和滲水的設計目標,即應『再次灌漿,或採取其他工法為之』 。故系爭工程於W4單元外進行第一排CCP補強後,持續有漏 砂或包泥情形...依據工程實務與鄭兆鴻技師9月15日之修缮 及補強計畫,『均應繼續以CCP灌注止水,即視施工空間繼續 施作第二排止水灌漿或其他作為』」(報告第8頁),足見以 止水樁補強後,應先確認止水效果,始能進行後續步驟,上 訴人既為專業廠商,自難諉為不知,然卻未踐行此項確認工



序,反而指責被上訴人加封鐵板阻礙施作,致壁體仍有滲漏 云云,自非有理。
 ⑶況,被上訴人加封鐵板之舉,為阻擋泥水滲入基地之可行措 施乙節,有甲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於存有缺陷之W4單元外 進行CCP灌漿工作,依據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灌漿壓力為180 〜200kg/㎝²。於開挖中之連續壁體外灌漿,一定要防範灌漿 壓力對於壁體、支撐、鄰房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如灌漿材 料滲漏穿過壁體孔洞,壁體支撐受力因之上升,造成鄰房設 施上拱等。故壓力灌漿前在基地內一定範圍內回填沙包或回 填土,其目的不在加強結構,而為防止一旦漿液入滲基地內 時,減低區外土砂隨漿液流入,造成區外地層下陷。系爭工 程於8月底規劃施作壁體外CCP時,依據被上訴人資料,為避 免CCP施作期間穿孔湧水,考慮於開挖區內回填土,受限基 地並無餘土,CCP施工前改以加封鐵板方式以為防範。被上 訴人於基地內壁體明顯缺陷處採取封鋼板措施,為預防壁外 灌漿高壓影響之可行措施」(報告第9-10頁)足憑,堪認被 上訴人係在無餘土可用情況下,始以鐵板防堵砂土滲入。並 依鄭兆鴻技師所證:CCP灌注完成之後,如果拆除鐵板還繼 續漏水,可以依照我的補強計畫次序繼續施作等語(原審卷 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裝設鐵板既為 封阻滲水之權宜措施,故非不能在止水樁施作完畢後,拆除 以觀其效,再決定應否續為止水,抑或進行下一計畫步驟; 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協商後,該鐵板已於當 月拆除(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亦未有拒 絕拆除之情。然上開協商前,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15日 、20日、22日及同年10月13日相繼發送備忘錄予上訴人,告 知地坪仍持續積水並請求派員進場確實依修補計畫止漏(原 審卷一第73-75、78頁),上訴人卻仍無任何相應作為,事 後反歸咎被上訴人封板之舉卸責,自非可取。繼參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2月12至19日自行施作第二排止水樁完成,已如 前述,足認當時工地現況,亦無不能增作止水樁補強之空間 ,尤徵W4單元未能完成修補,當可歸責上訴人。 ⑷上訴人復引106年11月7日協商會議結論,辯稱該會已決議上 訴人無須再為W4單元修補云云。惟該會結論雖載:「以上本 次會議紀錄,雙方不再追究,雙方合意象徵性罰款1天3萬4, 500元,作為本次會議決議」,然未言明不追究之責任為何 ,而觀被上訴人在會議過程已明確指陳「W4第一層下之缺失 ,目前仍漏水中」等語,並提出「請乙方(上訴人)依技師 提出之方式施工」之意見,有該會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 -28、171-172頁),未見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修補責任之



表示,參以該會同亦討論工期延宕及罰款日額之事,綜合其 過程之始末,足以推知上該結論應係針對逾期罰款而言,該 不再追究之所指,並非免除上訴人所應負修繕漏水責任,此 觀被上訴人於會後一週(106年11月14日)仍再催請上訴人 進場修繕,並限11/17前完成抓漏作業(原審卷一第80-81頁 ),暨106年11月19日傳送「蘇董,我是坤倫李宏文經理, 目前11/19(日)22:07 W4連續壁別的位置也嚴重漏水中, 速派員立即止漏處理,以防嚴重湧泥砂等災害發生」之訊息 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25頁)等情,益徵其事。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已免除其修補之責云云,顯與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⑸末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時 ,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俟乙方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 後,方估驗付款,若乙方於甲方要求之期限仍未能趕上要求 之進度或仍修改不妥,則甲方得逕行代為僱工進行趕工、修 復,因此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失由乙方負責,或逕行終止 及解除合約。」(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上訴人之工作既 有如上瑕疵,屢經催告仍未妥為修繕,則被上訴人依上約定 於106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修補連續壁瑕疵之費用,可否適用系爭 契約第13條第9項後段約定為扣抵?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涵 蓋之責任範圍(含廢棄物清理運棄),倘由甲方代工處理者 ,則其費用以1.5倍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下稱扣抵約 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扣抵約款 既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暨垃圾、工程廢棄物清運責任之分 配等事宜」,列同條項規範,則扣抵約款自應限與工安衛生 、垃圾廢棄物清運相關之費用始有適用云云,然該約款既以 括號註明所稱責任係包括同條項前段所訂「廢棄物清理運棄 」,即足推知其加倍扣抵之適用範圍,自非以該項前段所指 為限,而應指上訴人應負之所有契約責任而言,否則即無特 別註明含括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處理連續壁瑕疵修補 之代工費用,亦有扣抵約款之適用,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必要費用119萬0,182元均能適 用前開約款乘以1.5倍計扣,有無理由? 
 ⑴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修補單據(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4頁),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119萬0,182元為必要費用( 認列項目金額詳如外放110年8月5日鑑定報告,下稱乙報告 ,附件㈦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適用扣抵約款,洵屬



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該報告所載119萬0,182元費用中,包含 修繕連續壁頂、筏基邊樑與連續壁體接縫滲漏費用47萬9,59 4元,屬二次工程而與壁體本身施作瑕疵無涉,不應列入云 云,然此與乙報告所載:「開挖完成之壁面滲漏及至後期樓 版接續壁體處漏水,皆與原始壁面品質有關;難以謂二次接 縫施工所致」之鑑定結果(報告第5頁),顯有未合,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扣抵約款加成計算部分,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然被上訴人僅支出僱工修繕費用,未證明有其他損害,其 加計0.5倍之違約金,自有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加計 部分係違約懲罰,懲罰內容包括清運廢棄物及管理費、可能 對業主應負之遲延責任,及衍生其他損害(如乙報告未予認 列之費用),並無過高等語。經查:
 ①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扣 抵約款就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約定倘由被上訴人代工處 理者,被上訴人得以其費用之1.5倍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 ,堪認該約款係以強制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為目的,上訴人 如未能履行,除應支付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處理之代價外,尚 應給付該費用之半數金額予被上訴人,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上訴人主張係賠償性違約金乙節,並非可採。 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賠償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固均適 用,惟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 ,被上訴人在W4單元壁內施裝鐵板之舉,固有阻水擋泥之目 的,惟此非正規常態作法,且增加其後施工難度乙情,業經 鄭兆鴻技師證稱:「(鐵板封口在一般工程慣例上有無人施 作?)沒有,第一次聽到。」、「(CCP灌注完成之後,如 拆除鐵板是否仍會影響後續的封模、CFRP、灑石粉刷?).. .是可以做但施工困難,因為還要搭工作平台即施工鷹架去 補漏水」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是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作法所為質疑,亦非無稽,況上 訴人仍有施作第一排止水樁補強,並非全無修繕,且實際施 作數量24支,有被上訴人工程日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51 頁),對比被上訴人後續施作第二排之數量為44支(原審卷 二第159-167頁之工程日報表)以觀,上訴人就修補計畫最 重要之止水工作,亦完成逾1/3之比例。再酌以本件連續壁 總體(28單元)造價為345萬5,658元,平均每單元約12萬3,



416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合約明細表第7項),然被上訴人 就W4單元之修補費用即高達119萬0,182元,顯逾上訴人該單 元能獲之報酬甚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懲罰內容包括業主可 能對工程遲延之究責或其他衍生損害,暨乙報告未認列之費 用等,然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倘因上訴人未修補而衍生其他損害,仍可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此與賠償性違約金係賠償 總額之預定而不得另事求償,有所不同),遑論被上訴人亦 未具體主張其損害額;另乙報告未認列之費用,既與連續壁 瑕疵修補無涉,自不在本項違約金應予審酌之列。是綜衡本 件上訴人已為一部修補,暨其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元 為適當。 
 ⒋除上開必要修繕費用外,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二編號2-4部 分亦應列入扣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2①部分
  上訴人未如期拆除水平支撐及構台,並非可責,已如前述, 並已自其報酬中扣除,不予計價,自不能再依扣抵約款重複 扣除。安全欄杆部分,嗣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1頁),故此項拆運費用之請求,亦 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就中間柱漏水處理部分,並未證明此為 上訴人應賠償範圍,乙報告同認非必要費用(報告第7頁) ,故不應列計。
 ⑵編號2②、③部分
  關於鄰損鑑定及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以台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下稱台南鑑定)意見為據,認屬上訴人責任範 圍。惟上該鑑定係針對鄰房修復方式及金額所為,並未就受 損地坪與連續壁施作之關聯性作判斷,有乙報告所附台南鑑 定書可考(見乙報告第5-6頁暨附件六鑑定書),是台南鑑 定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又上訴人已投保責任險, 然被上訴人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後,逾2年仍未提供完整理賠 所需資料而結案,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219頁),則究有無此等修繕費用支出亦非無疑,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扣抵,亦屬無據。
 ⑶編號2④部分
乙報告鑑定意見認:「自106/09/20日起至107/12/06日間全 面修補連續壁壁面,相關費用於本次鑑定研判大部分屬於必 要費用。但108/03/02日之後因複壁內連續壁壁面滲漏而打 除複壁,以再次修補滲漏。系爭工程迄複壁施作階段,壁面 業經前期修補,再發生滲漏現象已難以判定係原始壁面缺陷



或修補作為之不週全。故複壁拆除、連續壁壁面再次抓漏及 至復原複壁等費用,研判非屬必要合宜之費用」(報告第6 頁),可知複壁漏水部分,因時間經過甚久,已難判定是否 與上訴人原始施作瑕疵有關,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不 能認列扣抵。
 ⑷編號3、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處理漏水修繕,上訴人另應按其修繕費 用支付1%清潔費、8%管理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日報表及費用單據(原審卷二第7-195頁;卷三第97-45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瑕疵修補期間尚有其他諸多工項同時 進行,是否另有支出上開費用自屬有疑,乙報告亦未予以認 列,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列入扣抵。 ⒌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抵附表二編號5所示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查,兩造不爭執預估工期為122天工作天一事。按一般所謂 「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例假 日、國定假日等(下合稱假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可實際 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進度常受天候 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 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上該休息日剔除外,凡 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 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參諸卷附工程預定進度表,下方 備註「以上工期為工作天,本工期如遇例假日、混凝土不供 應時間、因雨及障礙物造成無法施工或鄰房阻擾限制工時則 不列、計入工作天」等字句,是系爭工程既約定以122個「 工作天」完成,自應將假日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之天數扣除,縱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週日配合出料,然此 亦屬上訴人願意假日趕工之自發作為,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 同意其工期應包含假日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天應包含 週六、日之例假云云,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既自承工期若 不含週六、日,上訴人則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7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逾期罰款部分,即無理由。 ㈢據上,被上訴人可為扣抵之金額為必要費用119萬0,182元及 違約金12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經此扣抵後,上 訴人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340,054元(計算式:165萬0,236- 119萬0,182-12萬=340,054)。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其請求在34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6日(原審卷一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所命給付及駁回請求部分,各未逾15 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系爭契約金額(含稅) 1,207萬5,000元 ⒉ 追加工程(含稅) 4萬4,173元 ⒊ 實作減少數量工程款(未施作工程項目,含不足合約數量差,含稅) -24萬6,279元 以上⒈至⒊工程款小計(含稅) (計算式:1,207萬5,000元+4萬4,173元-24萬6,279元) 1,187萬2,894元 ⒋ 工地扣款 -38萬9,096元 ⒌ 被上訴人實已付工程款 -958萬3,935元 以上⒈至⒌未付工程款小計 (計算式:1,187萬2,894元-38萬9,096元-958萬3,935元) 189萬9,863元(含保留款123萬9,488元) ⒍ 被上訴人代拆除第一層支撐費 (第一層支撐數量:1,103㎡,以拆除工資52元/㎡計算) -5萬7,356元 ⒎ 被上訴人代拆除構台費 (構台數量:203㎡,以拆除工資120元/㎡計算) -2萬4,360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 (計算式:189萬9,863元-5萬7,356元-2萬4,360元) 181萬8,147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扣抵或抵銷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乙報告附件七所示必要修繕費用 119萬0,182元 ⒉ 乙報告研判非必要之費用 124萬5,995元 ① 第一層支撐及構台拆除與中間樁止水 第一層支撐及施工構台拆除 28萬3,714元 安全欄杆拆除搬運 7,200元 中間柱漏水處理 1,732元 ② ○○路○段○○號鄰房鑑定 鄰損鑑定費 4萬5,000元 透地雷達檢測費 2萬8,000元 鄰房鑑定損害修復费用 43萬8,914元 工程爭議鑑定 8萬元 ③ ○○路○段○○號鄰房地坪等修繕 地坪施工工資 5萬2,598元 低壓灌漿 19萬6,000元 地坪施工工資 1萬2,130元 鄰房門框修繕 1,300元 ④ 地下室複壁施作後打除抓漏及復原等 施工工資 4萬2,350元 施工工資 2萬8,900元 施工工資 2萬8,157元 ⒊ 清潔費1% 2萬5,056元 ⒋ 管理費8% 20萬0,446元 ⒌ 逾期完工罰款(3萬6,225元×25.5日) 92萬3,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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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