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42號
KSHV,112,家抗,4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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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洪瑞章
相 對 人 戴忻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休金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抗告 人之退休金付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150萬元,不知有無使用在小孩 生活費用?貸款本息有無能力償還?故聲請調解歸還退休金等 語,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 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未於書狀載 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致原審無法核定調解之標的金額, 並命繳納聲請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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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