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39號
KSHV,112,家上,3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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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古富財
蔡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楊濬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本院仍依職權調查之,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並 無可採。又按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者, 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 係所涉相關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潘文環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上訴 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潘忠興潘忠厚列為共同被告,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文環為伊母親,潘文環前於民國 78年8月23日與伊父親離婚,潘文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 伊為潘文環之唯一繼承人。而潘文環生前於110年4月8日立 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 ,口述遺囑意旨並同時由代筆人即上訴人蔡秀寶筆記,而係 蔡秀寶先自行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潘文環面前宣讀 系爭遺囑,宣讀全程潘文環亦僅以「嗯」聲示意表達,最後 方於遺囑末頁簽名,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



系爭遺囑書立時未全程在場,並當日親簽於代筆遺囑,系爭 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自屬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聲 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實為潘文環於110年4月3日,會同3位 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蔡秀寶、以及被遺贈人即上訴人古 富財,經潘文環先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蔡秀寶兼代筆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潘文環認可並與見證人全體一同簽 名,當時已具備代筆遺囑要件。嗣後蔡秀寶將110年4月3日 已完備之代筆遺囑,用語稍作潤飾,繕打為電腦文件,於11 0年4月8日持往潘文環處確認,潘文環、見證人於該文件重 新簽名。依110年4月3日之過程,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為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文環於77年2月12日育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楊昭陽 於78年8月23日離婚,潘文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
 ㈡系爭遺囑由蔡秀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擔 任見證人。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潘文環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 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致被上訴人私法 上地位不安定,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



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 ,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 遺囑人之口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為無效,上 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系爭遺囑末所記明之日期為110年4月8日,而觀之110年4月 8日錄音譯文,係由蔡秀寶講解遺囑內容,潘文環全程僅 與在場人對話時表示「這樣有稍微清楚」、「我等下,我 也是要」、「我簽啦」、「我也要簽嗎?」、「簽了,全 部就都是我兒子的了」、「大家都得不到」、「對我要讓 大家都得到」、「對阿」、「恩對阿」、「他們要每個人 都得的到」、「黑,大家都得到嗎?」、「這張大家都拿 的到嗎?」等語(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未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佐以古富財於原審亦稱:110年4月8日的過程, 是蔡秀寶自行在他處先繕打好遺囑內容,才帶到屏東市○○ 街0○0號房屋,並由蔡秀寶解講遺囑內容後,最後再給潘 文環簽名,當天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沒有來現場,不知 他們是何時在系爭遺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 ,堪認潘文環於110年4月8日簽名於系爭遺囑前,並未親 自口述遺囑意旨,而係由蔡秀寶事先撰擬遺囑文字並向潘 文環唸讀,潘文環僅以上述口語表達確認之意,且系爭遺 囑另2名見證人並未在場,依前述說明,系爭遺囑於110年 4月8日製作之過程,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為甚明。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觀之系爭遺囑固有提及「特於 民國110年4月3日晚上8時30分...由蔡秀寶代筆及蔡德明宋美蓮等3人見證之」等語(原審卷第21頁),然依上 訴人提出,且兩造不爭執之110年4月3日之錄影光碟內容 所示(原審卷第181、191頁),當天僅有潘文環與上訴人 、另2人討論遺產分配,及蔡秀寶宣讀、講解「草稿」內 容,潘文環以「嗯」聲或點頭表達,蔡秀寶表示要拿「草 稿」回去打字,下次再拿給潘文環簽名,並將「草稿」文 件收回,在場之人並無於該「草稿」簽名之情形,難認潘 文環曾於110年4月3日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並與見證人同 行簽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提出110年4月3日所立「草稿 」(本院卷第94頁),自難僅憑古富財於原審陳述110年4 月3日當天兩位見證人有到場並簽名云云,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按110年4月3日已有效 成立之代筆遺囑所重製,依110年4月3日之過程,系爭遺 囑應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遺囑於110年4月8日製作既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且非按110年4月3日有效成立之代筆遺囑所重製,應可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自為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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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